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火车站附近购买1台海洋之星II捕鱼机(六个把手)、1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六个把手)、1台天降神兵赌博机、1台白色风云老虎机和4台全球通宝马赌博机,后王某某将这8台赌博机放置在位于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红岭煤矿附近自己的房子里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4年7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孙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秦某某、周某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销毁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查获证明、抓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