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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辩护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
辩护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为明、证人薛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称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熟人,能将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住在焦作市看守所的杨某某提前释放,后骗得杨某某母亲薛某某3万元。2011年7月14日杨某某正常刑满释放。案发后经被害人多次讨要,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是被害人主动找到其要求帮忙,其没有骗被害人30000元钱,构不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薛某甲姑姑薛某某儿子杨某某因犯罪被关押,薛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找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亲戚王某甲帮忙,释放杨某某。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李某某(系杨某某妻子)、杨某甲(系杨某某父亲)一起来到河南省高院找到王某甲,介绍之后王某甲答应先问问情况,几人便回到安阳。后薛某某家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给王某甲送30000元钱办理释放杨某某的事情。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李某某、杨某甲再次来到河南省高院,见过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留下准备将30000元钱送给王某甲,被王某甲拒绝。被告人王某某告诉薛某甲等人钱已经送出,让等消息,后几人回到安阳。从郑州回来后,薛某甲及被害人家多次催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事情办理情况,均没有消息。后薛某甲和中间人韩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第三次到河南省高院,被告人王某某见到了王某甲,谈话中未提及杨某某的事情,但被告人王某某告诉薛某甲和韩某某这次未见到王某甲。第三次从郑州回来后不久,薛某甲及薛某某意识到可能受骗了,通过其他人于2010年12月17日第四次到河南省高院找到王某甲,得知释放杨某某的事情不能办,王某甲也没有收过被告人王某某的30000元钱,后薛某甲和韩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王某某讨要该款,被告人王某某答应退款但始终未将该款退出。2011年7月14日,杨某某因刑满被焦作市看守所释放。2011年11月份,薛某甲和韩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该300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称只有7000元钱,后由韩某某作为见证人,被告人王某某交付7000元给韩某某后,薛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出具凭据一份,载明因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子看病借薛某甲30000元钱,已还清。因被害人李某某家拒不接收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7000元,该款一直由韩某某保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人连同韩某某保存的7000元共退给李某某家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我婆婆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爱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了起来,被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并说汤阴县菜园镇菜园村的王某某在郑州有熟人,能帮忙让杨某某早点出来,并说需要三万元钱。2010年12月9日,我们到了省高级法院后门,王某某让我把钱给了他。他自己上去找他表哥王某甲,他下来后对我们说,这个事不用我们管了,春节前就把人给放出来了,我们就都坐车回家了。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薛某某担心这个事就让我们再问问王某某,于是薛某甲,韩某某、王某某一起去了郑州,薛某甲说王某某还是一个人上楼了,下来说这个事管不管用就这样了。他们回来以后我们家人感觉上当受骗了,就通过人找到王某甲的亲戚杨秀只,2010年12月17日我公公杨某甲、杨秀只、张全有、薛某甲到郑州找到王某甲,王某甲说不知道王某某拿了我家30000元钱。
2、证人杨某甲证言,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因为我儿子杨某某被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菜园镇的一个叫王某某的能把杨某某弄出来,我就和薛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到郑州省高院找到王某某的表哥王某甲,说了说后王某甲说先问问情况,之后我们就回来了。后王某某让我们准备30000元钱,准备好后我们又去省高院,在省高院后门李某某把钱给了王某某,他自己上去找王某甲,下来后说把钱给王某甲了,杨某某年底之前就能回来。一个星期后,我们问事情怎么样了,王某某就开始推脱,我们觉得有蹊跷,通过别人找到王某甲的另一个表亲杨秀只,一块去省高院问,结果王某甲说没有见什么30000元钱,并说事办不了,杨某某不能放出来。回去后,薛某甲找到王某某朋友韩某某一起去给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一直说钱给了王某甲了,要不回来了,我们才报警了。
3、证人薛某甲证言,2010年12月初,我听工友说汤阴菜园镇的王某某有亲戚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当领导,因为我姑姑薛某某儿子杨某某被抓了,我就想找到王某某让他帮忙办这个事,给王某某说了之后他说能办,并让我们跟他一起去郑州给他表哥王某甲说一下,说完回来的路上王某某就让我们准备钱,准备好后又到省高院。在后门,李某某把钱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就带着我们去找王某甲,进去没有几分钟,我们就出来了,随后王某某也出来说钱已经给了,等好消息。我们回到家后多次向王某某打听杨某某啥时候能出来,王某某就开始糊弄我们,推三推四,我们感觉不对劲,就通过人找到杨秀只和王某甲也是表亲,我们一块再去省高院找王某甲,杨秀只问了王某甲,告诉我们王某某要的三万元钱根本就没有给王某甲。回家之后多次向王某某要那三万元钱,他推说把钱给了王某甲,有时他就不接电话了,直到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和韩某某一块到王某某家找他要钱,当时王某某说没有钱,我们给他硬要,王某某说只有7000元钱,还叫我们给王某某写一个收到三万元钱的收据,我和韩某某给他写了一个三万元的收据,我们拿着7000元钱就回来了,现在那7000元钱还在韩某某手中。
4、证人韩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本村的薛某甲到我家跟我说想找汤阴县菜园镇菜园集东街村的王某某管一个闲事,他杨奇村的姑姑薛某某的儿子杨某某被抓起来了,想找王某某给跑一下事,薛某甲说王某某的一个表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领导,看看找找人家能不能早点把杨某某放出来,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薛某甲又来到我家说,给了王某某三万元钱,王某某也没有给办成事,再找王某某问杨某某什么时候能放出来的情况时,王某某就爱理不理他们了,之后我就和薛某甲一块去找王某某问一下杨某某的事办的情况,我和薛某甲租了一辆车接到王某某一块到郑州市省高级人民法院去找王某某的表哥,但我们到郑州就没有见到王某某的表哥,是王某某自己进到法院说他表哥不在,我们就回家了。之后到2010年年底,薛某甲说王某某没有办成事,想找王某某要回那三万元钱,之后我和薛某甲一块多次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钱给了他在省高院上班的表哥,答应去郑州要钱,但是一直没有给退钱,直到今年11月十几号左右,我们再次到菜园镇王某某家找他要钱时,王某某答应只给退一万元钱,并且让薛某甲给他写一个收到三万元钱的收据,但是最后只退给我七千元钱,因为我是调解人,薛某甲给薛某某说要回七千元钱时,薛某某不同意七千元钱了事,所以那七千元钱还在我手里拿着。
当庭证言:因为我通过多次调解,说退回来一万元就把三万元钱扯平了,王某某提出来写个手续,说跑事儿拿钱是犯法的,写成王某某是给儿子看病借薛某甲三万元钱,让还一万元钱这事儿就清了,签过字才按手印后,王某某说只有一千元,给外面再借三千元,薛某甲提出再给王某某三天时间,凑齐了,再把事儿说清了,结果一万元钱也没凑够,薛某甲的亲戚也说不要了,起诉王某某。王某某说薛某甲花的这三万元钱里面的钱了,但没有说过为啥花了这三万里的钱,也没有说啥时候退给薛某甲了,王某某给我说的目的是想少退点儿钱,不能把薛书花的算到他头上。
5、证人王某甲证言,2010年夏天,我的表弟带着三个人来找我,说让我帮忙是否能把被告人放出来。因为这都是亲戚,我也不好意思一口回绝,我就当时只好说帮他问一下这事,其实当时我知道那名被刑拘的人是因为盗窃不好管,那次之后我就没有再管过这件事。王某某来找过我三次,第一次是王某某带着被告人的家属来的。第二次王某某是带着被告人家属来找我,王某某让被告人家属从我办公室出去后,王某某拿着一个信封,说这是被告人想给我意思一下,就是想给我送点钱,但是被我婉言谢绝了。第三次是王某某单独来找我,也没有再提这件事,其实自那之后,我再也没有管过这件事,我还说王某某不要管这闲事,说他也管不了这事。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冬天,西曲店村的薛某甲和他亲戚找我,让我找一下我在省高院的亲戚王某甲,把薛某甲姑姑家儿子杨某某放出来。第一次去,王某甲说事可能办不成,但可以问一下,我们就从郑州回来了,薛某甲说要给王某甲钱,我说给也不要,薛某甲坚持要给。过了十几天,我们又去找王某甲,我拿着薛某甲给我的30000元钱找到王某甲,王某甲说钱不能收,杨某某的事也办不了,我们就回到了菜园镇,吃饭时我把薛某甲叫到外面说还他20000元,借他10000元。直到2011年5月份,杨某某家人要那剩余的10000元,薛某甲和韩某某找我要钱,我先还薛某甲7000元钱,让韩某某替我垫3000元,薛某甲给我打了一个30000元的收据,之后就再也没有人找我要钱。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家人分两次退出30000元,并由杨某某取走。
8、情况说明证实,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未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前科犯罪的相关材料。
9、杨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
10、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将钱送出的事实并隐瞒被害人找其帮忙办理的事情不能办的真相,占有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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