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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广场拐角楼时,秦某无故冲着对面行驶的一辆荣威轿车司机任某某谩骂,后任某某开车到水冶广场拐角楼300米处追上出租车理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故对任某某进行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体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孙某某、王某、秦某某甲、李某某丙、张某某甲、秦某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 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