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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王晓亮、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王晓亮、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亮、王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原系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会计,2001年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实际取得安阳县水利工程建设款33.8万元,2004年4月30日,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通过虚列支出、重复记账等方式,侵占国家水利资金11000元,杨某某将侵占的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侵占的款项11000元退还于安阳县马家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较小,且已将赃款退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马某某、袁某某甲、袁某某乙、李某某丙、潘某某、李某某丁、申某某证言、北齐村委会领取水利款手续、被告人杨某某虚假报账手续、退赃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村水利工程改造过程中,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多次侵占上级拨付的水利专项资金共计110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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