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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丁以高息为诱饵在河南省安阳市白壁镇东北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群众之间口口相传,马某某、张某丁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625000元。马某某将其中12238100元集资款交由张某丁,张某丁分别投资于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杨海泉等处。因张某丁到期未及时支付马某某集资款利息及本金,后马某某继续吸收公众存款10386900元用于支付之前吸收公众存款利息及本金。马某某、张某丁吸收存款资金总额为22625000元,偿还本金的总额为14060000元,还有8565000元本金未退。其中2011年9月从总金额22625000元转入森源房地产公司4135000元,4135000元由森源房地产公司负责支付集资群众。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丁尚有本金4430000元未退。
经对集资群众进行核实,未退票面金额5205000元,偿还部分票面金额106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189500元,扣除已还部分票面金额,未退利息票面金额为2953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集资群众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丁、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丁辩解其没有伙同马某某吸收存款,起诉书指控的投资情况不属实,没有不及时给付马某某利息本金。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丁主观上与马某某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事前无预谋,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张某丁案发前向马某某支付现金9935000元,而非887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系白壁镇邮政储蓄所所长,马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原系白壁邮政储蓄所代办员,曾在其家开办过代办点。2008年9月,安阳县邮政局停止马某某代办员的身份。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丁以其朋友康某某的森源房地产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与马某某商量,让马某某吸收资金,承诺给马某某月息2分利息。马某某在群众中吸收存款并承诺月息1.5分,后被告人张某丁给马某某利息涨到月息3分,马某某给群众月息2分。经群众之间口口相传,马某某在安阳市白壁镇东北务村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2625000元,马某某给群众开具借据,马某某将其中122381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给马某某开具借据。被告人张某丁将钱分别投资于康某某的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处,被告人张某丁和马某某从中赚取利息差。被告人张某丁支付给马某某887.5万元现金,后因被告人张某丁到期未及时支付马某某集资款利息及本金,后马某某继续吸收公众存款10386900元用于支付之前吸收公众存款利息及本金,并将其中12万元投资于其他房地产公司。被告人张某丁吸收存款总额为22505000万元,马某某吸收存款总额为22625000万元,偿还的票面金额为14060000元,支付利息4212600元,还有票面金额8565000元未兑付。其中2011年9月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接收未兑付票面金额为4135000元,由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给负责兑付该部分集资群众,该部分群众所持马某某开具的借据换成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票据。被告人张某丁和马某某尚有票面金额4430000元未兑付集资群众。
案发后,集资群众申报的未兑付票面金额为5205000元,偿还部分票面金额为106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189500元。其中集资群众马某甲存款票面金额14万元,支付其利息4.52万元,还本金12万元。集资群众损失数额为2978700元。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张某丁位于安阳市健康路38号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一套房产,评估价值为311800元,拍卖保留价值为265000元。2013年9月34日,经过第一次拍卖,流拍。2012年4月6日,马某某筹资199735.5元交到群众代表处;2013年元月,马某某将3万元交到安阳新区处置东北务马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马某某原来在是邮政储蓄代办点的代办员,长期从事着储蓄代办业务,他的群众基础好,能找到钱。2009年底,康某某让其给他找点钱用于投资工厂和房地产,其给马某某说后,马某某说钱能找上,月息2分。康某某同意后,其就让马某某为康某某融资了。2009年底,马某某融资的金额不大,一般是十来天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拿钱,其给马某某打收据,然后其把钱给康某某,康某某再给其出具手续。融资的资金是马某某从他本村和附近村里群众中间融资的钱。到2010年过完小年,白壁东北务村因政府征地,群众的手里有了钱,马某某和其商量想把融资的利息涨为月息3分,其经过康某某同意后,就按照月息3分支付马某某利息。其通过马某某进行融资的金额开始增加。康某某没有具体说需要多少钱,其也没有给马某某说需要融资多少。到2010年5月底,康某某说暂时先不用钱了。从2009年底到2010年5月,其通过马某某为康某某融资的金额在700来万。2010年10月,康某某让其再给他找几十万,其又通过马某某给康某某找了50万元。2010年4月左右,其通过马某某给张某某找了四五十万元。后来马某某想先收回些钱,其就让张某某把这部分钱先还了。后其陆续在两三个月间又给张某某找了123万。后张某某因为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调查,其通过马某某给张某某融资的这123万元也没有收回。张某某给其按月息4分,其抽取1分,其给马某某按月息3分。其抽取的利息约有两三万元。其给马某某打的借据共计1287.5万元是以月息3分的利息给马某某计息的,他提前扣除利息,其借到这些钱后陆续借给康某某733万,以月息3分付息;张某某150万元,以月息4分付息;胡某某180万元,以月息3.5分付息;借给李某某30万元,借给杨某某20万元,借给马某某10万元,借给鲁某某10万元,宋某甲5万元,宋某乙10万元,宋某丙2万元,张某甲3万元,袁某某4万元,合计1157万元。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借的都还了,其他都还没有还。他们还的这些钱都还马某某了,当时马某某没有出收据。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借钱时没有说利息,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借其钱是以月息5分付息,袁某某借的钱没有计息。
其给马某某的本息金额为887.5万元。支付马某某的本息大部分是康某某和张某某给的,有的是收回李某某等人的借款。给马某某本息的时间是2010年8月到2011年11月份,收取马某某集资款是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这期间马某某用支付群众本金及利息,马某某收取本金后将本月需要支付的利息直接扣除,将剩余的集资款给其。当月未支付马某某本息的,有部分是马某某新收的钱,有一部分是自己垫的钱。安阳市人大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是其于2010年8月份以师某某妻子和某某的名义花29万元买的。
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明,其以前是安阳县白壁镇邮政储蓄所的代办员,代理村民办理邮政储蓄上的业务。2009年,其不再办理邮政储蓄上的业务。2009年上半年,张某丁让其帮他找10来万,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到年底张某丁如数把钱还了。后来张某丁又让其找了几次钱,张某丁都按期还款,其村的群众就都知道他那里能存钱。2009年年底,其在白壁邮政储蓄所找负责人张某丁时,张某丁说让其在村里给他找钱,并说月息2分,其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在村里吸收群众的存款,张某丁给其月息2分,其给群众月息1.5分,剩下的0.5分的月息其得。其将收来的钱全都给了张某丁。2010年6月份,其村因为征地,很多群众手里都有了钱。张某丁说可以给群众涨涨利息,让其再多收点钱。张某丁给了其一个空白票本,将利息涨到3分,其给村集资的老百姓涨到月息2分,剩下的1分的利息其得。2011年9月份,因张某丁不付群众的利息了,其就不再吸收群众的存款了。经过其吸收存款面向大众有100来人,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300万左右。其给群众介绍说这些存款都是给张某丁的,张某丁是白壁邮政储蓄支局的局长,他和别人合伙搞房地产的,肯定能放心。张某丁和其吸收公众存款都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其吸收公众存款大概获利300万元左右,这些钱其全部垫付给群众的利息和本金了。其给群众出的是个人名义的二联单借条,实际存款金额就是借条上的金额,然后每月付利息。借款期限没有在借条上显示,其和群众约定存款期限六个月,到期给群众本金。张某丁给其出具的是以张某丁个人名义的借条。张某丁把一部分钱给了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康某某,目前康某某处还有老百姓509万,张某丁还把钱给了张亮等其他人用。2011年4月份,康某某同意把张某丁通过其为康某某吸收的资金转到他名下,其从未兑付的群众集资款中转到康某某的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名下509万元。经其手吸收的资金去除转到康某某名下的资金,目前,还剩434万元没有给群众兑付。
每到月底需要给群众结算利息的时候,其手里有收取群众的存款就先支付群众利息,然后把剩余的钱给张某丁,如果收取的存款不够给群众结利息,其就让张某丁来送钱给群众结算利息。张某丁给了大约800来万让给群众结算利息,其中包括部分群众的本金,和张某丁没有约定收取群众存款的范围。吸收群众的存款除了交给张某丁以外,2011年有六笔合计金额748800元存到其他公司,借据除2011年11月27日借据金额是21800元的借据是王银玲的名字外,其他借据都是其的名字。2010年6、7月,张某丁没有给其付利息,其付集资群众利息的钱是自己结余的钱和集资群众新存到其那儿的钱。8月份借其本金应该是1254.514万元。因6月、7月的利息都没有给其打借条,到8月份前张某丁给其出具的借据金额还是1182.5万元。2010年8月6日张某丁给其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据,2010年8月26日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按照月息3分扣除当月利息1.65万元后其实际给了张某丁53.35万元,张某丁没有给以前借其的钱,8月份应付其的利息。2010年10月13日张某丁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据,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这50万元扣除当月1.5万元利息,其收到48.5万元现金。2010年9月、10月,张某丁给其钱了,但是按照利息支付不够。
在2010年12月之前,吸收存款时其用的空白邮政储蓄的存单给群众开具收据,把存根联留下,大联给群众,并把当月利息按照2分支付,然后每个月群众来领取利息的时候,群众交回大联的手续,其再重新给群众开具手续,一直延续到2010年12月。后在2012年12月将以前的集资手续全部换成了二联单据,每个月群众来利息只需要在其自制的登记本上签名,按指印就可以,清户的时候,把群众的二联单据收回。其的登记本上记录了所有在2010年12月份换票的所有集资群众的姓名及金额。2010年12月以后新开户的情况在其制作的登记本里也全部记录了。其账目中记录的2250.5万元是记录的吸收存款的金额,还本金的总额为1283万元,还有942万元本金未退。2011年9月转入森源房地产公司509万本金,其中有其用自己的钱先给付的群众21万元本金,收回了21万元的手续,将这21万元集资款手续转到了森源公司。现在还剩433万本金未退,这433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354400元。期间共收取张某丁给其的本息金额为887.5万元。期间其找张某丁要钱,张某丁叫其自己想办法,其让张某丁给集资群众解释,他不去,其没办法只好继续吸收存款。直到2011年9月,张某丁明确给其说不支付利息了,其才不再吸收存款。但是张某丁知道其还继续吸收存款用于支付利息。2010年12月份之前给群众开具的印有邮政储蓄字样的单据有的是其从白壁邮政支局柜台上拿的,有的是张某丁给其拿的邮政储蓄空白单据。
(二)集资群众证言
1、集资群众马某甲证言及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某在东北务村内当电工,以前还兼任着邮政储蓄的代办员。马某某不兼任邮政储蓄代办员后,在马某某那里存款的利息比在代理邮政储蓄时候还高,村民还一直在马某某那里存款。其在马某某那里的集资手续共计3笔,金额共18万元,剩下本金2万元未取回。第一笔融资款共领取23600元的利息。在马某某处第一笔融资款项还有2万元。第二笔和第三笔融资款本金和利息都算清了。
2、集资群众闫某某证言及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某说在他那存成死期利息高点,每月2分,用的时候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就能取走,钱跑不了。2010年和2011年分三次存马某某处共5万元,共计领取12600元的利息,没有领取本金。借据上没有写存款期限。利率是每月2分,每月都支付利息。
3、集资群众王某丁证言及借据证明,马某某在村内当电工,同时还以邮政储蓄的名义吸收存款。2010年9月30日,其在马某某处存款5万元,马某某说月息2分,同时给兑付了当月利息1000元,以后每月换票领利息。2010年10月30日,其又存了一笔10万元。5万元的那笔利息共领了12个月12000元;10万元的那笔利息共领了11个月22000元。领过5万元的本金,还有10万本金未退。
4、集资群众田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马某某在村内以邮政储蓄的名义吸收存款。2010年7月31日,其在马某某处存款5万元,马某某说月息是2分,给其兑付了当月利息1000元,以后每月换票领利息。2010年10月31日其又加存2万元。2010年12月份,马某某给换成了红色单据,以后每月领利息就不再换票了,该笔钱的利息一直领取到2011年9月。2011年11月15日,马某某给了其父亲田光付2万元。2010年7至9月份三个月是按5万元领的利息,每月1000元,共3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共12个月是按7万元领利息,共16800元。还有5万元本金未退。
5、集资群众马某丙证言及收据证明,马某某以邮政储蓄的名义吸收存款。2010年6月29日,其存到马某某处5万元,马某某说月息是2分,同时兑付了当月利息1000元,以后每月换票领利息,2010年12月换成红票,每月领利息,不再换票。该笔钱的利息一直领取到2011年3月共10个月利息1万元。2011年4月其将本金全部取走。2010年12月31日,其又存到马某某处1万元,还是月息2分,领利息到8月份,共领9个月利息1800元;2011年1月28日又存1万元,月息2分,领利息到8月份,共领8个月利息1600元;这两笔没有要回本金。2010年9月27日,其拿其叔叔马某丁的3万元存到马某某处,同时兑付了当月利息600元。该笔钱的利息一直领取到2011年3月共7个月利息4200元,2011年3月27日马某丁去世后取本金5000元,就不在领利息了。2010年5月3日,其以其儿子马某己的名字存了5万元,兑付了当月利息1000元,共领3个月利息3000元,本金全部取回。2010年9月27日,其又以马某己的名字存了8.5万元,兑付了当月利息1700元,领利息到2010年11月份共领利息5100元,换票时领取本金5.5万元后开具了一张3万元的红票,领利息到2011年8月份共领取5400元。2010年9月30日,其带着赵某的将6万元存到马某某那儿,一直存取到2010年12月换票共领利息3600元,2010年12月除取走的本金余下2万元换成现在的红票一直领利息到2011年8月共领利息3600元,后就不再领利息了。
6、集资群众赵某甲、马某己、马某庚、张某庚、李某庚、马某庚、马某辛、郭某甲、郭某乙、马某辛、张某辛、马某辛、马某戊等证言及借据,证明他们在马某某处存钱的数额、领取利息的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听说张某丁那儿有钱,其就开始向张某丁借钱,共计借了张某丁200万左右。在借张某丁的钱中间也不断的还张某丁钱,到2011年底,其借张某丁的200万元已经还了大约170万左右,还欠张某丁30多万。2010年底因急用钱,其找胡某某借钱,胡某某让找担保人,其就让张某丁担保,借了胡某某100万。因胡某某欠张某丁钱,所以胡某某就把其欠他的100万元转到张某丁身上,加上以前欠的张某丁的钱,其还欠张某丁130万元左右。借张某丁的钱没有借据,一般都是3分到5分的利息,其给张某丁付利息付到2010年底。2011年秋天,其通过张某丁在邮政储蓄银行买了20根金条,价值66多万,当时交到营业厅42万元,余下的24万元是其欠张某丁的,买了20根金条后没有几天,又通过张某丁买了6根金条,价值19万左右,这6根金条没有交钱。借张某丁的钱我都赌博输了。
2、证人马献某证言证明,其父亲马某某之前是邮政储蓄的代办员,不允许成立邮政储蓄代办点后,父亲说是白壁镇邮政储蓄所所长让他帮忙给他找钱用,张某丁说老百姓都刚刚卖了地,手中有钱,可以从老白姓手中融一部分钱。付群众的利息是月息2分,没有返点或好处费。张某丁给其父亲是3分的月息,他从中间挣个利息差。其父亲对群众讲月息是2分,并且比邮政储蓄的利息高,什么时候想用就可以直接取。2010年其父亲开始在家收群众的钱,家门口挂有“邮政三农储蓄”的牌子,有人来存钱时,其父亲就给群众说他把钱放到白壁邮政储蓄所的张某丁那了。张某丁拿钱给其父亲打欠条,并按每月3分的利息给其父亲。利息钱都是其父亲提前给张某丁要的,有时候没从张某丁那里拿到钱,其父亲就拿后期群众集资的钱先支付利息。2011年9月底,马某某从张某丁处拿不来钱兑付群众利息,就和张某丁、康某某商量说集资群众想续合同的就转到康某某名下,不想续合同就在原有的借据上加盖其哥哥马玉某的私章,张某丁承诺没有续合同的群众三个月内返还本金。2011年9月底,其和姐姐马某玲、弟弟马某良共拿出20万元用于兑付群众的本金。2011年9月有509万元的集资手续转给了康某某的森源房地产公司。这些转到康某某名下的集资手续由康某某每月支付利息,但是康某某只认其中的400万的集资手续,并且也是按照400万,每月2.5分支付利息。更换过手续的群众基本上从2011年9月开始到2011年11月每月按照月息2.5分领着利息,这个情况我们在利息管理表中也有记录,共有79笔集资手续,这79笔集资手续的2011年9月之前的利息领取情况在以前的利息管理表中都有记录。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见过张某丁在2010年5月给过马某某56万元,也没有给过其这笔钱。张某丁从没有给其在电话中谈过56万元的事情。
4、证人师某甲证言证明,安阳市人大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这套房产实际出资人是张某丁,张某丁以其爱人和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张某丁曾经多次叫其替他多次给马某某送过钱,后来马某某不断找张某丁要钱。张某丁不给马某某钱后,张某丁、贾某某、赵玉某、赵海某和其一块对张某丁提供的账,账目显示一共给了马某某943万元。后马某某说有几笔张某丁没有给马某某。张某丁从马某某那里收的钱听说大部分都送到康某某那里了,还在张某某那里放过钱,
5、证人和某某证言证明,安阳市人大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这套房产是张某丁购买的情况,并证明有次张某丁跟马某某对帐时其发现有一张张某甲借其三万元的借据,实际其没有借给过张某甲钱。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分三次借过张某丁15万元。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其做生意需要用钱,就借了张某丁20万用了几个月,后把钱还给张某丁。
8、证人李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儿子买房子的时候借过张某丁的20万元钱。借钱没有说利息,最后还的时候也没有给利息。
(四)书证物证
1、被告人张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安阳新区处置马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收到条,证明查封张某丁购买的安阳市健康路38号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产并将房产证移交工作组的情况。
3、安阳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冻结宋某丙4264元。
4、中国银监管委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马某某等人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未向马某某、张某丁等人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5、安阳县邮政局证明及终止吸储保证书,证明自2008年9月份起已停止马某某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
6、张某丁取款及支出手续,证明被告人张某丁从马某某处取款及将部分款分别借给康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治某、张某甲、崔五海、鲁献红的情况。
7、借款合同,证明马某某投资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公司30万元、投资安阳今鳞房地产公司21.8万元、10.9万元、2.18万元、投资安阳市隆骐置业公司10万元的情况。
8、马某某、张某丁与集资代表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
9、借据及利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吸收集资群众存款时给集资群众出具的借据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10、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公司接受票面金额509万元,后退还马某某60万元,由森源公司接收449万元,该公司已被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列为监管企业,另证明张某丁从马某某处收到的资金去向及资金收回的情况,经对未还款人员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仅发现宋治某在白壁信用社有4200元,已经冻结。
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张某某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逮捕。
12、安阳新区处置东北务马某某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情况汇报,证明2012年4月6日,马某某筹资199735.5元交到群众代表处;2013年元月,马某某筹资3万元交到处置工作组账户;2013年9月34日,专案组清查追缴的张某丁住房一套经过第一次拍卖,流拍。
13、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吸收存款金额22625000元,支付利息4212600元,偿还受害人票面金额14060000元,支付给张某丁12238100元,张某丁支付给马某某现金8875000元。由安阳市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票面金额4135000元,结欠受害人票面金额4430000元。集资群众申报的未还票面金额5205000元,偿还部分票面金额为106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189500元,未还受害人部分票面金额为2978700元。其中受害人马某甲存款140000元,已还120000元,支付其利息45200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庭审提供一段录音证明,并申请证人赵海某、师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丁给过马某某56万元。但录音证明及二证人到庭仅证明马某某及其家人与张某丁对过账,且因对账时说到56万元双方没有说成一致。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给过马某某5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在未经银监局批准情况下,让马某某给其吸收存款,马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为张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50.5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伙同马某某吸收存款,主观上与马某某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事前无预谋,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投资情况不属实,没有不及时给付马某某利息本金;张某丁案发前向马某某支付现金9935000元,而非8875000元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及马某某供述证明,二人商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在张某丁不能及时给付马某某本息时,马某某继续吸收存款支付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张某丁也知道马某某在继续吸收存款,张某丁虽不直接对群众出具存款手续,但其在整个吸收存款过程中与马某某有共同的意识联络,属共同犯罪,应对吸收款的2250.5万元负责;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其未按时支付马某某本息时,马某某用其新吸收的钱或自己的钱偿还群众本息;马某某及相关证人否认张某丁给过马某某56万元,且辩护人庭审提请的证人及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张某丁给过马某某56万元,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丁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致使集资群众受到严重损失,被告人案发后亦未能全部弥补集资群众的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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