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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牛某某、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牛某某,被告人常将波及其辩护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许,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常某甲家与邻居周某甲家因宅基地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周某甲及其妻子在自己家的房顶上往下砸东西,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父亲常某甲、母亲武某甲、妻子张某甲等人强行从周某甲家牙科门诊闯入周某甲的家中并发生打架,将周某甲家门窗玻璃砸碎并将周某乙、牛某某二人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牛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0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牛某某、周某乙诉称,被告人常某某因邻里纠纷,非法强行闯入家中毁坏物品,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周某乙致轻微伤。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行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5098.16元。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和父亲常某甲、母亲武某甲掀自家房后的涧道口时,周某甲与他妻子牛某某从房顶上拿东西往下砸,其和家人才到他们家院里和他们打的。
辩护人辩称此案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家相邻而居。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许,因宅基地相邻纠纷两家发生争吵,周某甲及其妻子在自己家的房顶上往下砸东西,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父亲常某甲、母亲武某甲、妻子张某甲等人强行从周某甲家牙科门诊闯入周某甲的家中并发生打架,将周某甲家门窗玻璃砸碎并致周某乙、牛某某二人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06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06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其家与周某甲家是南北邻居,因家后面的涧道与周某甲家一直有矛盾,2013年10月6日早上,其闻到周某甲家往其家房后倒粪便,其和其父亲常某甲,母亲武某甲去掀其家和周某甲家之间的涧道口,正掀时,周某甲与他妻子牛某某上到他家房顶拿东西往下砸,拿石灰面撒到其的头上,并用东西砸到其母亲武某甲头上,其着急,拿砖跑到周某甲房子前面,周某甲家街门锁着,其母亲武某甲用砖砸了周某甲家街门几下,其把周某甲家诊所窗户玻璃砸坏,从诊所进到他家院里,其到周某甲家院里时其母亲武某甲已经进到周某甲家院里。其进到周某甲家院里时牛某某从房顶下来,拿一撅头打其,其就上前拽牛某某,用手打她的脸,后来周某甲下来,也要拿东西砸其,被其父亲拦开。其妻子张某甲和其妹妹常某甲不知什么时候进到周某甲院里。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7时许,南邻居常某某家在掀两家之间的间道。其不让掀,和常某某家互相吵了起来,常某某母亲武某甲用砖砸其家的街门,其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是想把武某甲赶走。后其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常某某和常某甲从其开的牙科门诊进到其家院里。其妻子牛某甲从房顶上面下去,听到他们在院里打开了,其拿一把镢头从房顶上面下来。常某甲和武某甲两个人在院里将牛某甲按倒在地上打,其拿着镢头去拦他们,常某甲将其手中的镢头夺过去,常某甲用镢头朝其左肩膀上打了一下,其往房顶上跑,常某甲拿着镢头追到其家房顶上面又拿镢头朝我的右肩上打了一下。其拨打“110”报警,其女儿周某乙的嘴破了,是谁打的不知道。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7时许,听见家南墙外面有掀墙的声音,其和丈夫周某甲上到房顶上看怎么回事。看到常某甲的儿子常某某正在掀两家中间的间道墙,其和周某甲和常某甲和他妻子端芹、常某某互相吵了起来,武某甲去砸其家的街门。周某甲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想吓一吓他们,其从房顶上下来,听见其家牙科门诊外面的玻璃碎的声音,武某甲和他儿子常某某、儿媳张某甲、大女儿常某甲都从其家门诊进到其家院子里,武某甲和他们把其打倒在地。常某甲打了其几下后追着周某甲打,一直把周某甲撵到其家房顶上面,后被邻居拦开。周某甲打110报警。其头疼,左腿也疼不能走路,其的伤是常某甲和他妻子、儿子三个人打的。周某甲的肩膀一直疼,周某甲的伤是常某甲用镢头打的。其女儿周某乙的脸上、手上被打破了,还被拽掉一缕头发,周某乙的伤是常某甲的大女儿还有他儿媳妇打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7时许,其在自家开的牙科门诊里,常某甲儿媳妇强行闯入门诊的门,其挡住不让她进,她连推带拽将其按倒在地上,常某某从外面就进来,牙科门诊的玻璃被他们打碎,后来武某甲也从外面进来,她的手里面还拿着一张铁锹,常某甲他们家的人都从门诊进到其家院子里。常某甲的儿媳妇用手拽着其的头发打其,拽掉了其两屡头发,手上和脸上也被她抓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其家和周某甲家是邻居,两家因为接界地方一间道有矛盾。2013年10月6日早上,其和妻子武某甲、儿子常某某正在掀那个间道,周某甲和他妻子在房顶上往下扔砖头和土,当时武某甲去推他家的街门,周某甲见武某甲去推街门,在房顶上拿一块砖就砸武某甲,砸了武某甲手一下,武某甲推周某甲的街门没有推开,就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把周某甲家临街的窗户玻璃砸了,其见武某甲和常某某进去后,其跟着进到到周某甲家院里,看到武某甲和周某甲的妻子揪拽在一起,常某某和周某甲揪拽在一起。
2、证人武某甲(被告人母亲)证言证实:其家和周某甲家是邻居,两家因一间道有矛盾,2013年10月6日早上,其和家人去掀那间道口,周某甲和他妻子在房顶上站着不让掀并往下扔砖头、石子、土,有个砖头砸在其头部,其拾起一块砖去砸周某甲家街门,没人开门,其用一块砖把他家诊所临街的窗户玻璃砸碎,其从他家诊所进到院里,周某甲用棍子打其的腿一下,后看到常某某也进到院里,其随手从地上拾了一张锹往牛某某跟前走,两人夺那张锹,后来不知怎么回事被人扶出来了。其见常某某进周某甲家了。
3、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7时许,其丈夫常某某掀家西边的间道时,邻居周某甲和他妻子不让掀并从房顶上往下扔石头和石子,石子落到常某某头上。看到其婆婆武某甲从周某甲家开的牙科门诊进到他家院里,随后其也从牙科门诊进到周某甲家里,其进到牙科门诊时周某甲的女儿挡着不让进。其和周某甲的女儿互相拽头发,其将周某甲的女儿按在地上。进到周某甲家院子里看到周某甲手里拿一把镢头去打武某甲,常某某把周某甲手中的镢头夺了下来。后来其就从周某甲家里出来上班去了。
4、证人冯某甲(双方邻居)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7时许,路过周某甲家门口的时见他家门口有很多人,进到他家院里,见周某甲的妻子在他家院内的影壁墙下坐着,周某甲的女儿在他家走廊坐着哭,西屋有几块玻璃都被砸碎了。
5、证人冯某乙(双方邻居)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早晨,听到外面有人吵,出门看到常某甲和周某甲两个人在周某甲家的房子上面打。其到周某甲家院子中后,看到常某某正拿着一根棍子捅周某甲媳妇的肚,常某甲的女儿和周某甲的女儿两个人正相互拽着打,其把他们都拦开了。
(四)、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5日,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邻居关系,以及发生打架后的物品毁坏情况。
(3)牛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
(4)抓获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牛某某、周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周某甲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周某甲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06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证实其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强行闯入周某甲家中,故意毁坏财物,并将周某甲、牛某某、周某乙殴打致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牛某某、周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606元。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强行侵入住宅毁坏财物,并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以及无票据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8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90元,财物损失6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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