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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寻衅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到安阳成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喝酒,在安阳成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口,无故对公司员工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安阳成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电动伸缩门维修费2345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价格鉴定、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财产损失2345元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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