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ED1705号小型面包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四中学校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99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某某证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辛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