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根峰(又名小根),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牛文涛、张晶晶,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根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峰及其辩护人牛文涛、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吴根峰伙同蔡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安阳县蒋村镇小坟村,通过攀爬翻墙入院进入到田某某家中,张某某在院内望风,蔡某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交给吴根峰,蔡某某、贾某某、吴根峰三人进入屋内,吴根峰用菜刀放到田某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捂着其眼睛,抢走67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带个环形黄金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一部天语K-TOUCHC666t型手机等物品,随后逃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老庙千足金项链13克,价值4186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227元;翡翠吊坠无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无法作价;诺基亚手机两部,型号不详,无法作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根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当时只是想去盗窃,进入家中才发现有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犯罪行为是在醉酒后,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吴根峰伙同蔡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安阳县蒋村镇小坟村,由蔡某某翻墙进入田某某家院子打开街门,后吴根峰、张某某、贾某某也进入到田某某家中,张某某在院内望风,蔡某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交给吴根峰,蔡某某、贾某某、吴根峰三人进入屋内,吴根峰用菜刀放到田某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捂着其眼睛,蔡某某、贾某某抢走67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环形黄金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一部天语K-TOUCHC666t型手机、两部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逃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4186元;天语K-TOUCHC666t型手机价值227元;翡翠吊坠因无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无法作价;诺基亚手机两部,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另查明,2004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根峰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根峰供述和辩解:2014年阴历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老二(张某某)、蔡某某、光的(贾某某)在一块儿干活时,老二说认识安阳农村的一个女的,家里比较有钱,丈夫犯事住进去了,就商量着一块儿去她家里抢钱,然后老二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他们三人去了。蔡某某踩着光的肩背跳进去家院子,打开了街门,就都进去院子了,老二说认识那个女的,不能进屋,在院子里看着人,蔡某某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给了其,并对其说如果那个女的喊,就用菜刀吓唬她。其拿着菜刀,蔡某某先进了屋,其进屋后那个女的就醒了,其就用刀放到那个女的脖子上,用手捂着她的嘴不让她喊,然后,蔡某某和光的就在屋里找东西,走的时候好像看见老二也进去屋子了。一共抢走了五六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三部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玉坠等东西,没有具体分钱,都在一块儿花了。参与抢劫的就他们四个人,也没有具体分工。 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案发当晚19时30分许,其和女儿在家里正睡觉,感觉有人用手捂住了嘴,一个男的说不要动,其感觉到有刀子放在了脖子上面,其就醒了。其顺着灯光看到屋里有三个人,一个人捂着其嘴,后又被他们用枕巾系在头上蒙着眼,用衣服系着腿,用绳子绑着双手,并用毛巾堵着嘴,并吓唬其不能报警,之后就听见他们在屋里翻东西,翻了大约半个小时。其被抢走了67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环形黄金吊坠、一个翡翠吊坠、两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天语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东西。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蔡某某、贾某某、“根儿”(被告人吴根峰)在一起玩时,其说认识一个女的,家里有钱,丈夫因为融资住进去了,可以去她家里弄点钱。其就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蔡某某、贾某某、“根儿”一块儿去了,把三轮车停在一条小路上,其领着他们三人从小路走过去,其说认识那个女的,不能进屋,就在外面看着人。他们三个人不知道谁翻墙进去院子打开了街门,他们三个人就都进了院子,过了一二十分钟,其也进到了院子里,其在卧室门口时他们三个人正准备往外走,贾某某和蔡某某说弄到钱了,然后四个人就走了。一共抢走了几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的合金项链、一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部小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等东西,没有具体分钱,都在一块儿花了。参与抢劫的就他们四个人。 2、证人贾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鹤壁家中时,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安阳县磊口乡,也没说什么事,说蔡某某和“根儿”也在那里,其就过去了。晚上9点多张某某说出去办个事,张某某就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其和蔡某某、“根儿”到了安姚路边的一个村庄,把车停在了一条小路上,张某某说路北的那家有钱,从那家弄点儿钱,并说他不能进去,他在院子里看人。蔡某某先跳墙进到院子里打开了街门,就都进了院子,蔡某某和“根儿”不知道谁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他们两个先进到北屋,其和张某某也就跟着进去了,其进去后看见“根儿”拿着菜刀控制着在里间休息的一个妇女,一个小孩在被子里哭,然后他们就在屋里找东西,他们一共抢了八千多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的合金项链、一个玉坠、三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部小手机、两部大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等东西,第二天张某某分给了每人600元钱,其他的都在一块儿花了。 3、证人蔡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张某某知道一个女的家里有钱,晚上张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其和贾某某、吴根峰到一条大路边上的一个村庄,把车停到了一条小路上,张某某领着他们到了一个院子前,张某某说认识那个女的,不能进屋,在院子里看着人。然后他们三个人说把其托上墙,其进去院子开了街门,他们三个人就都进了院子。其和吴根峰先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吴根峰拿着菜刀,其和吴根峰先进到卧室,其让吴根峰用刀背放到那个妇女的脖子上,当时还有一个小孩在被子里。这时贾某某也进来了,其和贾某某就在屋里找东西,这时张某某也进来了,这次一共抢了几千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的合金项链、一个玉坠、一个女士提包、一个男士夹包、两部小手机和一些银行卡等东西,参与抢劫的就他们四个人,抢的物品都卖了,钱都在一块儿花了。 (四)鉴定意见 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某被抢劫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4186元,K-TOUCHC666t型天语手机一部价值227元,其他物品均因型号不全,无法作价。 其他证据 被告人吴根峰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和被告人吴根峰一起参与抢劫的三个人中“老二”即张某某,“光的”即贾某某,另外一个人即蔡某某。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被抢劫的现场位置及状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4)山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根峰200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根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方法抢劫现金6700元及黄金首饰,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根峰曾因犯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根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根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根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