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玉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1年2月15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69年1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索家海,男,系被害人李某戊二女婿。
被告人周玉忠,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诉讼代理人索家海,被告人周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周玉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乘坐人高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525K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李某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玉忠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玉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李某戊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周玉忠前科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玉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五人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周玉忠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周玉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6640元。
被告人周玉忠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6时左右,被告人周玉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乘坐人高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525K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李某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玉忠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双额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及左侧额顶骨骨折。当日,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戊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周玉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玉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李某戊,1935年12月7日出生,与妻子生育四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一子李某某,现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周玉忠的供述,2014年3月31日5时多,其开着自己的木兰样式的银灰色无牌助力摩托车载着高某某,沿107国道从漳河桥往安阳走时,在107国道柏庄超限检查站附近,有一辆自行车从路东向西过路,其发现后就刹车,其的摩托车开始向西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两辆车的前轮部位撞了。自行车连人带车倒在路上,其驾驶的车倒了后向南滑了几米远,高某某被甩了出去。高某某说跌得厉害要去医院,其把高某某扶开,驾驶助力车载着高某某向安阳市去了。其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戊之女)证言证明,2014年3月31日5点50分,其父亲李某戊推着他的自行车去锻炼了,2014年3月31日7点多,其听说父亲李某戊在路上出事了。其到现场后,看见交警已经在现场了。其父亲李某戊在路上躺着,他已经不动了,也不吭声了。不一会“120”也来了。其就跟父亲一块去了医院。其父亲在医院被抢救了1个多小时也没有抢救过来。
2、证人高某某(被告人的乘车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周玉忠的供述内容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周玉忠载着高某某驾驶助力车在107国道柏庄超限检查站附近,与一辆骑自行车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受伤,被告人周玉忠载着其到安阳救治。当时其与周玉忠均未拨打110和120。
(三)鉴定结论
证实2014年4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戊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四)相关书证
1、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周玉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玉忠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4年4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未查到被告人周玉忠已办理驾驶证的信息。
5、诊断证明、病例记录、门诊收费单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左侧额顶骨骨折。被害人李某戊家属支付医疗费3184.8元;
6、被告人周玉忠前科判决书证实,2004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周玉忠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戊相撞,致李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玉忠驾车逃逸现场。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周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12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崔爱民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