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锋,男。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飞诉被告董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张军善伤情较重未治疗终结,且张军善已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董玉锋。本院遂以本案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张军善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董玉锋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飞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董玉 锋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开源大道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原告张晓飞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晓飞及其所驾驶拖拉机上乘坐人张风信、张风日、付秀琴、张军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玉锋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晓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因被告董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且对原告付秀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张晓飞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9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794.30元、护理费318.2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32.95元,由被告董玉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其他受伤人员的费用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玉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玉锋辩称,被告董玉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董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公正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董玉锋驾 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开源大道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被告张晓飞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晓飞及其所驾驶拖拉机上乘坐人张风信、张风日、付秀琴、张军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董玉锋证驾不符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以原告张晓飞所驾驶的拖拉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且违反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董玉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张晓飞主张因被告董玉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数额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玉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玉锋则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正予以判决。 另查明,原告张晓飞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57.40元、门诊医疗费12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980.4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经诊断原告张晓飞伤情系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据此,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日30元,计算4日)、营养费120元(每日30元,计算4日)、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张晓飞主张其事发前系农村建筑队民工,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32746元/年的标准(折合日89.72元)赔偿其20日的误工费1794.30元(未提供证据);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4日的护理费318.25元。 对于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董玉锋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董玉锋认为其伤情轻微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晓飞要求参照建筑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其护理费,被告董玉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晓飞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该两项费用均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且根据原告张晓飞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的4日而不应赔偿20日。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张晓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董玉锋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晓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进行划分。即对于原告张晓飞各项合理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董玉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董玉锋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 对于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被告董玉锋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晓飞主张其事发前在农村建筑队从事建筑工作,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折合日67元)计算住院治疗的4日即为268元。鉴于原告张晓飞伤情仅为下肢软组织损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无需专人进行护理,且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此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晓飞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98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误工费268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为1468.4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张晓飞所驾驶拖拉机乘坐人张风信、张风日、付秀琴、张军善受伤,且其四人已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董玉锋,故对于被告董玉锋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其他四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赔偿数额详见判决书分配清单)。综上,被告董玉锋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张晓飞各项费用508.94元。超出部分的959.46元,由被告董玉锋赔偿70%即671.62元,共计为118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180.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晓飞负担20元,被告董玉锋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