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郜洁,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俊亮(又名郜合希),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森,男。 原告郜洁诉被告郜俊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李晓霞,被告郜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洁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郜俊亮家居北。2014年6月2日上午,原告的母亲在自家房后干活,原告到房后找其母亲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村卫生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11.8元。该事故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8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038元,共计4799元。 被告郜俊亮辩称,原、被告是南北邻居,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在北。原告的房屋后面有1米宽的公共地方,原告房屋的后墙北边1米处有一堵墙,该墙是被告所砌,被告家养着狗,被告用约两米多长的链子将狗拴在该墙北边。后来原告家在其房后打散水,原告的父亲将被告家的该墙推翻。被告家养的狗在自家院子里,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在哪里被咬伤的,故原告应该对其被咬伤之事负全责。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799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14年6月2日上午,原告的母亲在其房后用混凝土打散水,原告到房后找其母亲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6月2日、5日、9日、16日、30日共5次到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共支付疫苗费和注射费196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于2014年6月2日至9日在汤阴县白营乡北店村卫生室治疗外伤,共支付医疗费551.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该卫生室(诊所)出具的处方笺11张,该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从业人员刘爱玲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即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457元∕年÷12月×1月=20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共计25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及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所饲养的狗在自家院子里,是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家房后打散水时将被告家的墙推翻,故原告应该对其被狗咬伤之事负全责,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汤阴县白营乡北店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出事现场和原告受伤的照片、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专用票据、北店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从业人员刘爱玲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和处方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郜洁于2014年6月2日上午被被告郜俊亮家所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饲养的狗在自家院子里,是原告父亲在其房后打散水时将被告家的墙推翻,故原告应该对其被狗咬伤负全责,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答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疫苗费和注射费1960元及其在北店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551.8元,共计2511.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一个月的误工费203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日(2014年6月2日至9日在本次诊所治疗共8日,2014年6月16日、30日两次到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各误工1日),即应为8475.34元∕年÷365日×10日=23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5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8元、误工费23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郜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44元; 二、驳回原告郜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郜俊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