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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登记结婚。2004年3月,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丙,2007年9月生育女儿张某丁。同居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对家务不管不问,因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5年10月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依旧打麻将到深夜,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对原告又打又骂,后来,被告父母也对原告打骂。现要求离婚,男孩张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孩张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昌河汽车一辆、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平板电视一台,并共同承担债务1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家具四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床单四条、毛毯一条。

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于去年7月份在汤阴县民政局刚办理过结婚登记,时间还不到1年,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子女,抚养费自理,返还建房押金1万元。原、被告多年来生气都是因为经济上发生纠纷,因双方做生意经济上都由原告掌管,对家庭财务不了解,原告提出的17000元债务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3月,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9月生育一女孩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打麻将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公婆因小孩的问题发生争执。2005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年11月28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随后生育有二个子女,说明双方培育出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但是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足以证明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为了家庭的稳固,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海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