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邯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DG0177、冀DNJ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易源路路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ECJ989、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CJ989、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在107国道道路外的行人陈某某及骑电动车等候过马路的牛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CJ989、豫EM6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焦某、行人陈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