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黄色吊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南青村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霍某某(5岁)撞倒,造成霍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韩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黄色吊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南青村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霍某某(5岁)撞倒,造成被害人霍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韩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霍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监控及录像。 3.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霍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 5.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霍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 6.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7.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匿名人士报案,2014年3月3日韩某某被我局以无证驾驶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17日将韩某某刑事拘留。 8.证人霍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1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豫EZA816号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镇南青村路段时,见前方大约300米处有个4、5岁的小孩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减速后,反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我恍惚看见一个小孩准备由南向北过马路,这时对面行驶过来的那辆车猛向北打方向,我停下后,该车从我的车北侧驶过去,我看见这是一辆黄色的吊车,该车过去后我看见前方60米左右道路偏南侧躺着一个小孩,因我的车辆距离事发现场较近,我帮忙把出事的小孩送往医院,走到胡营卡口处时,我将小孩转移到赶过来的120急救车上。 9.证人霍某乙的证言:霍某某是我的孙子,2014年3月1日晚,霍某某在家门口路上出交通事故,被车撞了。 10.证人王某某、霍某丙、王某甲、霍某丁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1日晚饭后,王某某、霍某丙、王某甲、霍某丁在霍某某家门口路上见从西过来一辆黄色的吊车,将从路南往路北跑的霍某某撞倒,当时吊车没有停,往东走了。 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家的无牌照黄色吊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青村段时,有一个小孩由路北向路南跑,在我车辆离小孩很近时,小孩又突然往北跑,我就用力猛向北转方向躲让,当时对面也过来一辆小车,因比较紧张我忘了是从该小车南侧还是北侧过去,我就往东走了,我当时没有刹车,也没有停车查看,到了任五路口时沿任五路向南到屯庄,沿村里走卫河堤小路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