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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陵县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陵县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89KM+20M处时,违反操作规范,不慎将车驶入道路右边的田地里,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89KM+20M处时,违反操作规范,不慎将车驶入道路右边的田地里,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父母许某甲、徐某某赔偿款130000元,其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又给付被害人父母赔偿款20000元。经本院向徐某某核实民事赔偿情况,徐某某表示要求被告人再赔偿50000元,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但经本院通知,许某甲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证明:案发后,我队民警将张某某从汤阴县人民医院带回我队。
3、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证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陵县交警队事故科人员带领河南省汤阴县交警队事故科人员到派出所要求配合到陵县城区唐城路49号抓获交通事故肇事者张某某,该人未在家在逃。
4、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22时许,我局干警在在逃人员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5、陵县看守所证明:张某某2013年8月22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拘留入所,2013年8月27日出所。
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经网上查询,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7、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
8、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许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9、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许某某符合车祸致胸腹部遭受重度挤压创伤性休克而死。
10、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许某某身份证及安葬证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父母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父母许某甲、徐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11、本院对徐某某、许某乙调查笔录:2014年6月20日徐某某委托许某乙到法院说明情况时,张某某一方又给付20000元。徐某某表示要求被告人再赔偿50000元,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许某甲提到此事,情绪会很激动,不能同法院工作人员见面。
12、证人秦某某证言:2012年7月29日凌晨3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响声“哗啦”的声音,我出来后到事故现场,那辆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驾驶车辆,一个人在车后面睡觉,我回到住的地方拿了手电筒,喊了几个人找了工具,先把门撬开救人,并打了报警电话,但人没救出来,派出所的人过来之后打了119电话。消防队过来后把人救了出来。
13、证人张某证言:张某某是我儿子,2012年7月29日,张某某在医院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出车祸了,我就赶紧找车到汤阴,我赶到汤阴后不能联系上张某某。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鲁N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89KM+2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翻到路边田地里,我车上载的是铁块,车厢上的铁块向前挪了一下,正好压在车后卧铺上的许某某身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找不到我的手机,我让附近的人拨打了120电话,但是事后许某某没有抢救过来,我后来被民警带到了汤阴县交警大队,我害怕被追究责任,从汤阴县交警大队逃跑了。2013年8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在家被抓获,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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