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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东关路水墨江南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未某某用盘子将李某某头部、面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李某某额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东关路水墨江南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未某某用盘子将李某某头部、面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李某某额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李某某损失30000元,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出警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未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邱翠萍无法查找到证明。
3、书证: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李某某撤诉申请书、收款条。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中午,我和未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在汤阴县东关路水墨江南饭店二楼一块儿吃饭时,李某某打骂邱翠萍,未某某见状便和李某某打在一起。未某某和李某某用餐桌上的盘子相互砸对方,未某某头上和李某某脸上都流了血,我将其二人拦开。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东关路经营水墨江南饭店。2013年12月31日中午,三男一女在我饭店二楼幽雨厅吃饭时发生打架,未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头上都流着血,餐厅内的餐具也被砸烂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1日,我和未某某、郭马柱、邱翠萍在汤阴县东关路水墨江南饭店二楼包厢内吃饭。因琐事我骂邱某某,并将烟头扔到她身上,未某某见状,拿起桌上的盘子砸到我头上,我拿起桌上的杯子砸向未某某,我头上和未某某的脸上都受了伤,后被郭马柱拦开。
7、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31日,我和李某某、郭马柱、邱翠萍在汤阴县东关路水墨江南饭店二楼包厢内吃饭,李某某对邱翠萍打骂。我看不惯就和李某某打了起来,我拿起饭桌上的盘子和汤盆朝李某某的头上、脸上乱砸,李某某也用盘子将我的面部、头部砸伤,后被郭某某拦开。
8、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额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9、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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