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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诉秦瑞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娟,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 被告秦瑞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 原告王娟诉被告秦瑞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娟,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
被告秦瑞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
原告王娟诉被告秦瑞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被告秦瑞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李豪杰驾驶原告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号牌为豫FCC566)从鹤壁山城区沿鹤台公路向汤阴方向行驶,行驶至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路口时,被告拦住原告汽车,并拔掉原告汽车钥匙。李豪杰下车与被告讲理,索要车钥匙并要求放车,被告拒不放车,强行将原告的汽车开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汽车,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返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现代牌汽车(号牌为豫FCC566)一辆,并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的损失15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2日至返还汽车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50元计算)。
被告秦瑞星辩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一直在与几个熟人玩扑克,并没有扣原告的车。被告是在2013年6月底扣的李豪杰的车(号牌为豫FCC566),当时李豪杰所在的御盛陶瓷厂欠被告工程款。李豪杰说能帮被告要回工程款,条件是让被告给其2万元。现在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李豪杰也没有将2万元退还给被告,所以李豪杰将该车抵押给了被告。现在因为被告租赁的汤阴县任固镇一个叫合庆(姓氏不清楚)的设备,没有把租赁费给清,所以合庆把车开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李豪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号牌为豫FCC566)在路上行驶时,被被告拦住,被告将原告的该汽车扣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汽车,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返还。被告认可其开走是原告的车辆,但辩称其与李豪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豪杰同意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秦瑞星,并自愿支付被告每天20元的看车费,等李豪杰将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解决了,被告自会将原告的车辆返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答辩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的损失15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2日至返还汽车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50元计算),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必须支出的成本:1.交强险每年950元;2.车船使用税每年300元;3.购车款67435元;4.购车附加税6743元,车辆折旧损失(购车款67435元+购车附加税6743元)按每年10%的折旧率为7417元,交强险和车船税每年1250元,以上损失折算到每天是24元,第二部分支出:原告需要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参照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5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每天26元,为此,原告提交缴纳汽车保险费发票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份,但未提交替代交通工具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缴纳汽车保险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秦瑞星以其与李豪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王娟个人所有的豫FCC5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已经侵犯了原告王娟的财产权,原告王娟系豫FCC5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其请求被告秦瑞星返还该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秦瑞星与李豪杰之间有经济纠纷,其应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私自扣押原告王娟个人所有的车辆。被告秦瑞星辩称李豪杰同意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并且李豪杰自愿支付被告每天20元的看车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的损失15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2日之后至返还汽车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50元计算),第一部分必须支出的成本,该成本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第二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多少,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瑞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娟豫FCC5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秦瑞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