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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秀花诉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红军、石洪亮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 被告石洪亮,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赵红军,男,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
被告石洪亮,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赵红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建筑公司)、赵红军、石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被告佳森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花诉称,2011年5月份,三被告在承建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的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住宿楼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除给付原告3万元租赁费外,仍下欠原告租赁费199362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租赁费,三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9362元及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65789.4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佳森建筑公司辩称,佳森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无佳森建筑公司的印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称佳森建筑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与其提供的合同不相符,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赵红军而不是佳森建筑公司,故佳森建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佳森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赵红军是否欠原告租赁费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佳森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红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7日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中的租赁物实际用于佳森建筑公司承包的科邦公司住宿楼的建筑工地,赵红军是佳森建筑公司承建的科邦公司住宿楼施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石洪亮是赵红军雇佣的材料员,该工程施工期间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欠其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石洪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佳森建筑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佳森建筑公司承包科邦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辅助房的建筑施工工程。佳森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让被告赵红军负责其中的宿舍楼的施工,赵红军又雇佣被告石洪亮为该施工工地的材料员。2011年5月7日,被告石洪亮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上写明出租方(甲方)为田秀花,承租方(乙方)为佳森建筑公司,施工地点为科邦公司住宿楼,经办人为石洪亮,承租方担保人为被告赵红军。合同上具体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及租赁期限,并约定租赁费结算办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乙方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租赁物,被告赵红军、石洪亮将所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实际用于被告佳森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科邦公司的住宿楼施工工地,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99362元,为此,被告赵红军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赵崇信和被告石洪亮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字据。该字据上写明:“佳森公司科邦住宿楼工地租赁费共计229362元,未扣除已付。兑(对)账人:赵崇信,2013.5.20.止。石洪亮,2014.元.22”。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赵红军已支付租赁费30000元,该款应从上述租赁费总额中扣除,故被告方实际下欠原告租赁费199362元。被告赵红军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佳森建筑公司称其对此不清楚。原告主张按照上述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应为65789.46元(199362元∕月×3%×11月)。被告赵红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佳森建筑公司辩称对此不清楚。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2014年5月以后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对账字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被告佳森建筑公司与科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佳森建筑公司承建科邦公司办公楼、住宿楼等工程后,让被告赵红军负责其中住宿楼的施工,赵红军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石洪亮作为材料员,并由石洪亮以被告佳森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田秀花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石洪亮作为佳森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科邦公司住宿楼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佳森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且租赁物也实际用于被告佳森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科邦公司住宿楼工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石洪亮可以代理佳森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石洪亮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佳森建筑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佳森建筑公司以其公司负责人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合同上也无其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佳森建筑公司与被告赵红军之间另有其他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其公司与被告赵红军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佳森建筑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993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佳森建筑公司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佳森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99362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65789.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军作为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佳森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2014年5月以后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石洪亮系被告赵红军雇佣的材料员,其只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承租人即被告佳森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石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199362元及违约金65789.46元,共计人民币265151.46元,被告赵红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燕艳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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