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到汤阴县任固镇新市场梦祥银银饰店调换首饰,试戴首饰期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店洗漱台上的一枚金戒指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7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