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现年54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迭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人民路国税局附近,以被害人秦某某家人有灾、需拿钱上供消灾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100000元,后五名被告人将100000元赃款平分。案发后,赃款已经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崔国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孟某某对同案犯详细供述并进行了辨认,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国税局附近,以被害人秦某某家人有灾、需拿钱上供消灾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100000元,后孟某某等人将100000元赃款平分。案发后,赃款已经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信息。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汤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5月6日,我局民警靳东风、付占强在安阳市梅东路某小区将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抓获。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书。 6.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行至县城华清池澡堂西边时,被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后经辨认为孟某某)拦住,说附近有一看香的(迷信的说法),问我知道地方不,我说不清楚。这时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后经辨认为迭某)说知道地方,便拉着我和她们一起去,到国税局西边往南的一个家属区后,我们见着了自称是看香老头的孙女(后经辨认为张某某),该妇女说50岁左右的妇女家里一直出事是中邪了,需要把家里的贵重物品拿出来上供,50岁左右妇女就回去拿钱了。然后,看香老头的孙女说我家也有灾,需要拿钱上供,才能免灾,然后我就回家拿了100000元现金,给了她。后来我自己迷过来,知道被骗了。 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迭某、某某及她的男朋友坐李某某开着的一辆白色轿车从安阳到汤阴国税局附近时,某某说最近比较穷,去找个活骗点钱。继续往东走到一个红绿灯附近时,在一花池旁看见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妇女正推着自行车从东往西走,我就上前问她附近是否有个会算卦看香的人,并假称我家里最近一直出事,需要找这个人算算卦,那女的说不知道,这时迭某假装走到跟前,迭某说附近有个七十多岁的老头看的特别准,我们就带着那个女的一起去,走到国税局西边一个胡同内,某某从胡同里出来,假装是会算卦看香老头的孙女,让我们在胡同里等着,她假装回去让她“爷爷”算了一卦,说我家里中邪了,需要我回去把家里的钱拿来上供一上午免灾,傍晚再让我把钱拿走,我就假装回去拿钱了。我在附近等着他们,过了几分钟,迭某来了,又过了约半个小时某某就和她男朋友来了,某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袋子。李某某开车过来拉着我们上车。上车走后我们看了看袋子里是100000元钱。快到安阳时,我们五个人每人分了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辨认出同案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辩称孟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及抓获证明证实,孟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并不是自动投案,孟某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辨认出同案犯,但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新 芳 审判员 王 志 强 审判员 张 红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海宝(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