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文光,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原刚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张凤喜,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志奎,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鹏,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诉被告江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奎,被告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诉称,2011年3月,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决定合伙经营汤阴县家兴装饰门市。三原告每人出资现金1万元,被告以其原有的家兴装饰门市作价1万元作为出资,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合伙经营后期,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合伙难以为继,遂决定散伙。经过三原告与被告数次商讨散伙方案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家兴装饰门市四人清帐协议”。协议约定:“经四人同意,把2011年四人接的装修工程按开支的多少,上交门市的百分之三十利润。谁接的工程,由谁负责结算并负责要回本人所欠的外账。”四人均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确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债权债务履行,并签字确认。为此,特起诉请求被告依约定分别支付原告赵文光12015.98元、支付原告原刚强17907.45元、支付原告张凤喜17775.90元。 被告江鹏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三原告所说的共同经营被告的门市。实际情况是三原告借用被告门市上的资质,对外所有业务均以被告门市名义承接工程,给被告门市上交30%的利润作为管理费,其他的利润谁接的工程归谁所得,其他人没有分配权。被告门市账目记录的装修工程,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接的工程,与三原告无关,因为三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任何分配协议。为了管理方便被告门市上的账目记录了三原告所接的工程,但其工程款全部在三原告手中保管,至今三原告未向被告门市上交过30%的利润。所以,门市是被告个人出资,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不属于该门市的股东或合伙人,完全是三原告借用被告门市上的资质。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鹏经营“汤阴县城关政通路家兴装饰门市”,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有效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1年3月份开始,三原告与被告均以“汤阴县城关政通路家兴装饰门市”名义承接工程,且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认可四人于2011年所接工程清单收支情况。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四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三原告分别出资1万元,被告以其原有的装饰门市样品展品作价1万元作为出资,四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对外以被告原有的装饰门市为支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为此,三原告提供清帐协议1份。清账协议上载明:“2011年,由江鹏、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四人合伙搞装修,经四人同意把2011年四人接的装修工程按开支的多少,上交门市的百分之三十利润。谁接的工程,由谁负责结算并负责要回本人所欠的外帐。”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出资10万元注册门市,并花费10万元进行门市装修及门市上所有样品进货,不可能让三原告各出资1万元就与他们合伙经营。实际情况是被告一直经营其个人所有的“汤阴县城关政通路家兴装饰门市”。2011年3月,三原告找到被告,想借用被告所有的“汤阴县城关政通路家兴装饰门市”的资质,以此门市的名义对外承接装修工程,并按照所接工程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上交门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帐协议、四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所接工程清单收支情况、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修装饰企业准入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注册成立“汤阴县城关政通路家兴装饰门市”。三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仅提供清帐协议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清帐协议中仅提到“原、被告四人合伙搞装修,经四人同意把2011年四人接的装修工程按开支的多少,上交门市的百分之三十利润。”但双方未明确上交的30%利润是属于门市还是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双方又无书面合伙协议,事后也未对合伙期间的投入、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达成一致的意见,故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12015.98元、17907.45元、17775.9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四人签字认可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应当分账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对账目的审理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申请账目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要求被告江鹏分别支付 12015.98元、17907.45元、17775.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赵文光、原刚强、张凤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