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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守业,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1983年12月7日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守业,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1983年12月7日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业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守业步行至汤阴县向阳路中段,见“金豪网吧”门前停有一辆黄色踏板电动车,趁四周无人,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于其在汤阴县文化宫后鹿苑街的租住房内,后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神力虎牌电动车价值20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刘守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77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守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守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守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