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出租车上捡到一张被害人郭某某丢失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后联系他人帮助刷卡试图套现。同日晚22时许,付某某使用该卡在汤阴县永通路东泰家属院内2号楼2单元101室通过POS机刷卡1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出租车上捡到一张被害人郭某某丢失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后联系他人帮助刷卡试图套现。同日晚22时许,付某某使用该卡在汤阴县永通路东泰家属院内2号楼2单元101室通过POS机刷卡10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付某某在POS机消费明细帐。 4、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经调查,公安网比对未发现付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付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在汤阴县汽车站附近被抓获。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10时30分许,我和朋友吃过饭后,打出租车到光明路维多利亚KTV唱歌,在包房内我的手机短信提示自己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10000元,我今天没有用卡消费就找卡,发现装在裤兜内的卡不见了,有人使用了这张卡,并取了10000元钱。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晚上,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客人的信用卡丢到他车上了,想用我的POS机刷卡套现,我俩就来到我家,卡的背面有密码,输入密码后,我刷了这张卡,消费金额10000元,如果10000元到帐上了,我就将钱给了付某某。 7、证人付某某证言:吴某某以前是我公司职工,客户需要用POS机结帐,他办理了一台POS机。 8、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晚上,我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一张广发银行卡,就给吴长江打电话,让他查查卡里有钱没有。我们到他家后,刷了一下卡,机器上显示余额是0,又让他刷了一下,出了张白纸,后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张卡里可能有钱,他刷了10000元,并说明天就知道钱到帐了没有。还说他的POS机是实名登记,一刷卡对方就有信息提示,我说明天再说吧。第二天晚上,民警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当时想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没人找能发个小财。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10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