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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志红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赵海光、张秀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姬志红,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海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秀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姬志红,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海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秀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姬志红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赵海光、张秀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赵海光、张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志红诉称,2012年3月,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赵海光在承建鹤壁市王庄镇中鹤新城五区二标时,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龙门架等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秀强对上述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共下欠原告租赁费119827元,并且尚有钢管1467米、扣件3645个、龙门架2套等租赁物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海光于2013年2月1日通过被告张秀强转交支付30000元租赁费后,下欠原告的租赁物及租赁费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赵海光至今均未履行返还和支付义务,被告张秀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赵海光给付租赁费89827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所欠金额的5%支付),并返还原告钢管1467米、扣件
3645个、龙门架2套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龙门套日租金35元/套),被告张秀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赵海光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上都是被告赵海光签的字,付建国的名字也是被告赵海光写的,被告赵海光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龙门架等建筑设备也是事实。经过双方对账,向原告出具了总账单,对总账单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秀强辩称,鹤壁市王庄镇中鹤新城五区二标工程是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张秀强是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中鹤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其曾口头承诺为该租赁合同担保,并同意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鹤新城项目部为担保人,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租赁龙门架的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盖在承租人处,但仍然是担保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张秀强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赵海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林州二建集团中鹤新城项目部在2012年3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予以担保。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上,张秀强将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中鹤新城项目部印章盖在承租人处,但双方一致认可这份合同是2012年3月15日租赁合同的延续,只因2012年3月15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一栏内没有龙门架,故签订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作为补充,所以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中鹤新城项目部仍是担保人。该二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租赁费结算办法,并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海光共下欠原告租赁费119827元,且尚有钢管1467米,扣件3645个,龙门架2套等建筑设备未返还,由被告赵海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总账单各一份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海光于2013年2月1日由被告张秀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租赁费3万元,转账到田秀花名下,原告姬志红认可其收到了该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赵海光仍下欠原告租赁费89827元,租赁物:钢管1467米、扣件3645个、龙门架2套。被告张秀强认可其曾口头承诺为被告赵海光担保。
另查明,林州市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为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被告赵海光为原告出具的总账单(含为归还租赁物清单)、照片、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光与原告姬志红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两份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赵海光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姬志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9827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1467米、扣件3645个、龙门架2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计算,截止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海光下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19827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张秀强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光自2012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应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海光下欠原告租赁物为:钢管1467米、扣件3645个、龙门架2套,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光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龙门架日租金35元/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中鹤新城项目部为被告赵海光担保,并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但因中鹤新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张秀强口头承诺为被告赵海光担保,其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张秀强应对被告赵海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姬志红租赁费89827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所欠金额的5%支付);
二、限被告赵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姬志红钢管1467米、扣件3645个、龙门架2套,并支付原告姬志红该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龙门架日租金35元/套);
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秀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赵海光、张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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