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建彬,男,1979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浩,男,1988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张建彬诉被告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彬诉称,原告和被告郑浩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或3分不等。后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11万元本金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郑浩向原告张建彬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彬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郑浩,410523198806010078,2014.5.22”。依据该借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其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浩向原告张建彬借款1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其已向被告催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自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11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