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红丽,女,197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委托代理人蒋庆斌,男。 被告韩有坤,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浩,男。 原告李红丽诉被告韩有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蒋庆斌、杨彬生,被告韩有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丽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韩有坤驾驶豫EHK391号小型轿车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岳飞铜像西侧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红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红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有坤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红丽无责任。被告韩有坤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5166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韩有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豫EHK391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有些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EHK3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有些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韩有坤驾驶豫EHK391号小型轿车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岳飞铜像西侧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红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红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第201408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有坤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红丽无责任。被告韩有坤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红丽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红丽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面部色素沉着斑形成,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316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出院证显示好转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建议行面部美容治疗,不适来诊。据此,原告李红丽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30元(住院61日,每日30元)、营养费1220元(计算61日,每天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李红丽主张其在汤阴县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按其工资收入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1日及出院后恢复期间23日,其误工费为67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汤阴县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并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61日,即要求赔偿其护理费488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前3个月工资单,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工作内容是什么,计算误工费时间以30日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期间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日、营养费为10元/日;车损评估没有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施救费不予承担。交通费600元,费用过高,建议为300元;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建议15日。被告韩有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意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有坤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40元,被告韩有坤请求在本案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0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李红丽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韩有坤应对原告李红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韩有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有坤予以赔偿。被告韩有坤为原告李红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4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或返还。 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二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316元和财产损失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日×61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220元,二被告同意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10元/日×61日=610元。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720元,其仅提供汤阴县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报酬及误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即应为61.36元/日×61日=3743元。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护理费488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按15日护理期限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即应为79.56元/日×61日×1人=4853元。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评估费2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红丽要求赔偿的施救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红丽的医疗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485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115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0396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3743元+护理费485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的756元(医疗费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被告韩有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红丽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丽人民币20396元(被告韩有坤为原告李红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4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扣除或返还); 二、被告韩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丽人民币756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申请费300元,共计729元,由被告韩有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张之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