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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卫科、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袁卫科,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袁卫科,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尧石得村。
被告邓岗只,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
被告邓佳宁,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
被告邓和平,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
被告秦现杰,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4区40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卫科、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科、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袁卫科在我社借款50000元,于2007年8月10日到期,利息结清到2008年2月底。该贷款由被告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卫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卫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邓岗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邓佳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邓和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现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袁卫科、保证人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向借款人袁卫科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0日,利率月息为10.005‰,逾期贷款罚息加罚35%。保证人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为借款人袁卫科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袁卫科,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08年2月底,下欠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袁卫科、保证人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袁卫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卫科给付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0.005‰上浮35%计算,保证人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作为被告袁卫科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卫科、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0.005‰上浮35%计算;
二、被告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任。被告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卫科追偿。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卫科、邓岗只、邓佳宁、邓和平、秦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李 云 魁
人民陪审员 李 治 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晓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