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昌,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太平,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9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 被告张太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办理机构为汤阴县信用联社伏道信用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1‰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