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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献民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玉峰,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吴献民,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河,男,1973年3月30日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玉峰,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吴献民,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河,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路军,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福青,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吴献民、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臧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献民、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吴献民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月1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吴献民多次催收,被告吴献民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4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献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献民、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吴献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办理机构为汤阴县信用联社伏道信用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月利率为11.1‰。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为被告吴献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间为3年,借款到期后,若被告吴献民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31日,被告吴献民偿还借款利息692.64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吴献民偿还借款利息1358.64元,合计偿还利息2051.28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吴献民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献民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献民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献民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献民已支付的利息2051.28元应予减除。被告吴献民、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献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1.1‰计算(被告吴献民已支付的利息2051.28元应从中减除);
二、被告王金河、王路军、吴福青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献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