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献红,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孟庆州,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孟庆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1‰。借款后,被告已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 被告孟庆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办理机构为汤阴县信用联社伏道信用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后,被告已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至今,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庆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来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