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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华诉柳修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高兴华,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修良,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华诉被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高兴华,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修良,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华诉被告柳修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柳修良及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华诉称:2012年3月份,丁某某以做生意需租车为由租赁原告所有的豫E87823现代轿车一辆,并许诺每月给付4000元的租金,原告将轿车交付丁某某。原告向丁某某催要租金时,丁某某称轿车在被告柳修良处,当原告向被告柳修良返还轿车时,柳修良称丁某某借他的钱并将轿车抵押予他,拒不返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柳修良返还原告所有的豫E87823现代轿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修良辩称:原告诉称的车号为豫E87823的现代轿车系丁某某所有,丁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时抵押给被告,被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兴华于2006年1月15日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E87823。2012年3月14日,原告高兴华将该车辆租赁给丁某某使用,并签订租车协议,内容为:“1、出租方将其所有的豫E87823号现代轿车租给承租方,期限三个月,每月租金肆仟元(4000元);2、承租方每月一次性付清租金4000元,如不付租金,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轿车,租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3、承租期间,轿车超速违章等一切罚款由承租方承担,轿车如出事故,由承租方承担;4、承租期间,承租方按轿车保养规定,按时保养车辆,否则后果自负;5、其他事项双方协定。”2012年6月24日,丁某某因向被告柳修良借款,将豫E87823轿车抵押给被告柳修良,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兴华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注册登记证、租车协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高兴华依法对豫E87823现代轿车享有所有权。丁某某将该轿车抵押并交付给被告柳修良,未经原告高兴华同意,损害了原告高兴华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高兴华要求被告柳修良返还豫E87823现代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修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E87823现代轿车返还原告高兴华。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柳修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武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