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飞,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清,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达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耿玉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达威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耿玉清支付该公司债权受让金10万元。耿玉清向淇滨区法院提起反诉,将麦德龙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决:达威公司和麦德龙公司共同向耿玉清清偿债务195万元。淇滨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麦德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麟,被上诉人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飞,被上诉人耿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3月28日起,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麦德龙公司开始供货至2012年9月7日。2007年6月20日,麦德龙公司与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供货框架合同,该格式合同系麦德龙公司提供,其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中第11条规定,“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供应商不得向任何其他实体或人士转让或出让协议或其由于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同样,处置(包括代办、质押或担保转让)本协议或双方其他协议产生的任何利益、付款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包括由于销售和采购协议产生的权利要求)须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无理由拒绝给予同意”。 2009年3月12日,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九鲜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鲜房公司)。2003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供货价值16690651.55元,九鲜房公司认可收到麦德龙公司货款12284297.89元。 2013年3月10日,九鲜房公司与达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4406353.66元转让给达威公司。2013年3月26日,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3月27日,达威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麦德龙公司向其清偿债务4406353.66元。 2013年12月21日,达威公司与耿玉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威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债权金额为4406353.66元人民币;耿玉清债权受让款135万元,该款项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分三期全部支付完毕;耿玉清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达威公司债权受让款2万元;耿玉清于达威公司书面通知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后5日内支付达威公司10万元,剩余款项耿玉清在一年内付清。耿玉清与达威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2月21日给付达威公司债权转让金2万元。2014年1月22日,达威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第三人麦德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转让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麦德龙公司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麦德龙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麦德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上海峰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麦德龙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第11条规定,“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供应商不得向任何其他实体或人士转让或出让协议或其由于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同样,处置(包括代办、质押或担保转让)本协议或双方其他协议产生的任何利益、付款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包括由于销售和采购协议产生的权利要求)须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无理由拒绝给予同意”。该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系麦德龙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第11条中既有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又有对合同转让权利义务不得限制的意思表示,该条约定中存在前后意思表示矛盾,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九鲜房公司有权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九鲜房公司将其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达威公司,九鲜房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麦德龙公司,达威公司亦向麦德龙公司送达债权受让通知书,故九鲜房公司向达威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达威公司将其受让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亦履行了通知麦德龙公司债权转让的义务,故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已对麦德龙公司发生效力,麦德龙公司应当向耿玉清清偿其公司对九鲜房公司的债务。 三、关于耿玉清是否应当支付达威公司债权转让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耿玉清与达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达威公司书面通知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实后5日内即支付第二期转让标的受让金10万元人民币给达威公司。2014年1月22日,达威公司向麦德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耿玉清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达威公司支付第二期债权转让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达威公司要求耿玉清支付其公司债权转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和麦德龙公司共同清偿195万元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对于麦德龙公司认为耿玉清要求其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且认为根据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约定,九鲜房公司每次供货均构成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期限为其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于2012年自行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某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框架供货协议部分第2条第一款中约定,“……,本协议系双方定期或不时签订的任何其他协议的总括协议,并构成其组成部分。……”采购框架合同部分第1条中约定,“……本协议并非一项可执行的买卖协议。单笔买卖协议必须经公司发出订单(要约)及供货商就该要约作出承诺方成立。”淇滨区法院认为,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中关于该合同约定与单笔买卖协议的买卖关系约定前后矛盾,存在不止一种的理解方式,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自2003年3月28日起九鲜房公司与麦德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整体且连续存在的,自2012年9月7日九鲜房公司终止向麦德龙公司供货至本案起诉之日,九鲜房公司对麦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合耿玉清提交的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供货单、麦德龙公司收货单,九鲜房公司向麦德龙公司供货价值为16690651.55元,麦德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九鲜房公司货款数额,九鲜房公司认可收到麦德龙公司货款12284297.89元,未付款额已超出了耿玉清反诉请求的标的额195万元,故对耿玉清要求麦德龙公司对其清偿债务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与麦德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达威公司已将其公司享有的对麦德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耿玉清,故耿玉清所受让的债权应由债务人麦德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达威公司与耿玉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仅在耿玉清通过合法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的债权低于195万元时,达威公司才应对差额部分向耿玉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耿玉清已通过诉讼方式向麦德龙公司主张债权,应视为达威公司承担差额部分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耿玉清要求达威公司与麦德龙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麦德龙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其公司不应对耿玉清清偿债务的意见,因其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不存在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麦德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耿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威公司10万元;二、麦德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玉清195万元;三、驳回耿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麦德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增值税发票未对账审核,仅以发票不能认定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并无债权债务纠纷,被转让债权纯属虚构。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地认定事实错误,对麦德龙公司管辖异议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四、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耿玉清的诉讼请求。 达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玉清辩称:一、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11516份及相应的订货单号、收货单等证据,债权是真实存在的。麦德龙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耿玉清提供的电子表格后,并未进行对账审核工作,系其自行放弃权利。二、麦德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耿玉清在反诉中将麦德龙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协议管辖不适用本案。三、麦德龙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前后矛盾,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九鲜房公司与达威公司、达威公司与耿玉清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均通知了麦德龙公司,转让行为有效。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耿玉清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11516份及对应收货单等原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原件耿玉清已经向一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麦德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麦德龙公司向九鲜房公司付款汇总表2份计5页,以证明麦德龙公司已经向九鲜房公司付款1400多万元,并不拖欠货款;2、促销、补偿、折扣协议等46页,以证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有些费用需要扣除,扣除费用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麦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同时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授予其调查令,授权其前往银行调取九鲜房公司银行账户上自麦德龙公司转入款项的证据。耿玉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麦德龙公司作为大卖场,其应当提供银行交易凭证来证明已付款;证据2显示,费用、折扣都是应该在开具发票前扣除的,再根据实际应付款金额开具发票。达威公司质证意见与耿玉清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并非付款的直接证据,内容真实与否,无法判断,加之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上明确显示,“供应商应按扣除上述折扣后的净单价金额开具发票”、“帐扣”,因此,证据2不仅不能支持麦德龙公司的主张,反而证明耿玉清、达威公司的主张,即所谓“费用”已经在开具发票前由麦德龙公司直接扣除,发票上的金额应为麦德龙公司应付款金额。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但不采纳麦德龙公司关于费用应在发票金额基础上再行扣除的主张。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债权数额。1、耿玉清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淇滨区法院提交了九鲜房公司的11516份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收货单等。虽然有部分增值税发票缺少对应的收货单,但时间集中于2004年5月至12月之间(计145张),2005年2月(计4张)和2006年3月至7月之间(计112张),处于双方合作的初期,票面金额合计为584622.5元。依照双方“滚动式”交易结算模式以及日常生活经验,麦德龙公司对九鲜房公司的付款,已经将该部分货物的款项支付完毕。诉讼中,麦德龙公司又主张该部分货物没有收到,既有违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该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因此,淇滨区法院认定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有充分的证据支持。2、鉴于麦德龙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2中清晰记载费用已经先行扣除,发票金额为净货值,因此,麦德龙公司的应付款总额应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3、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麦德龙公司依法负有证明其已付款的举证责任。然而,该公司作为上诉人,非但不向本院提供自己应当持有的原始财务资料,反而舍近求远,申请调取九鲜房公司银行账户收款证据,其实质是转嫁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且,麦德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现有证据情况,麦德龙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4406353.66元(16690651.55元减去12284297.89元)。4、至于麦德龙公司主张发票上应当记明收货单号,才能付款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耿玉清提供的证据,发现部分发票上之所以没有记明收货单号,原因在于收货单上根本就没有注明号码,责任在麦德龙公司一方,不在九鲜房公司。因此,麦德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管辖问题。麦德龙公司主张依据该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且在一审该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本案诉讼实质上是两个独立诉讼的合并。本诉为达威公司起诉耿玉清,要求其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反诉则是耿玉清起诉达威公司,要求其承担违反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反诉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实质上是独立的诉讼。作为独立诉讼的原告,耿玉清享有民诉法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麦德龙公司作为反诉案件的第三人。耿玉清与达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受麦德龙公司与九鲜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首先,麦德龙公司无权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其次,该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第三,经本院核实,该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因此,麦德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本案债权由原买卖合同债权人九鲜房公司转让至达威公司,达威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与耿玉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麦德龙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九鲜房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第11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债权不得转让。该合同第11条内容为,“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供应商不得向任何其他实体或人士转让或出让协议或其由于协议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同样,处置(包括代办、质押或担保转让)本协议或双方其他协议产生的任何利益、付款权利要求或其他权利(包括由于销售和采购协议产生的权利要求)须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公司不得无理由拒绝给予同意。”经本院审查,该条款确实先约定了“不得转让权利”内容,但之后的“公司不得无理由拒绝给予同意”又将“不得转让权利”这一绝对禁止的约定,转变成为两种可能,一种是公司有理由就可以拒绝同意,另一种是公司无理由就必须同意。因而,该条款的约定内容意义并不唯一,不属于明确、具体、严格意义上的“约定不得转让”情形,自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除外规定。九鲜房公司有权将债权转让给达威公司,达威公司在取得债权后,也有权将债权转让给耿玉清,两次转让只需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麦德龙公司后,即对该公司发生效力。经一、二审查证,两次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人)均履行了向麦德龙公司通知的义务,而麦德龙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未采取任何抗辩行为,也未积极主动清偿债务。因此,麦德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