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杰于2014年6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支付王玉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47.62元,车辆修理费7595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被上诉人王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月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与黄山路交叉口,毕艳涛驾驶琼CU0000号越野车与王玉杰驾驶的无牌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毕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杰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021.49元,住院期间陈金连陪护16天。 琼CU0000号车辆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11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11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8月7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4)估鉴字第001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车架号WWWZ33ZVW106698号车辆分析损失价值为7595元。 淇滨区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毕艳涛驾驶琼CU0000号越野车与王玉杰驾驶的无牌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毕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杰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王玉杰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3021.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1273.1元,对其合理部分1165.92(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19天=1165.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73.0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22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王玉杰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19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19天=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7595元系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的结论,可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予以支持。综上,王玉杰上述损失共计13815.44元,由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建国已书面放弃对车损及人伤赔偿的辩驳理由,经调查核实,王建国称未书写过此证明,且王建国在未对王玉杰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无权处分保险公司对王玉杰的赔偿权利。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3815.44元;二、驳回王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承保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而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二、此案被保险人王建国已经放弃了对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物损和人伤的赔偿权利,并且保险人没有直接对王玉杰有侵权行为,不能成为本案的唯一被告。在被保险人王建国不成为被告也不出庭的情况下,此案一审判决保险人直接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王玉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保险人没有证明确系王建国放弃权利,并且王建国也无权处分受害人的权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王玉杰在起诉时,列明的被告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系笔误,淇滨区法院已经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二、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称被保险人王建国已经放弃对该公司的物损和人伤的赔偿权利。但经淇滨区法院核实,王建国表示从未出具此文件,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补充证明该书证的真实性以及放弃赔偿权利确系王建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公司未能证明。二审中,经本院调查,“只要求索赔标底车车损,放弃三责车车损和人伤费用”语句,并非王建国书写,在报案人签字栏签字的“杨秀锋”真实身份及与王建国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因此,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主张王建国已经放弃赔偿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王建国虽然没有被王玉杰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该案事实并未因此无法查明。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和限额内,向受害人王玉杰进行赔偿。四、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