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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卫星与倪在连、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卫星,男,1958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在连,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卫星,男,1958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在连,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苏卫星因与被上诉人倪在连、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常福,被上诉人倪在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元月,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倪在连购买办公家具,总货款56500元。2013年2月9日,苏卫星以借给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家具款2000元为名支付倪在连家具款2000元。倪在连自认2013年2月9日,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家具款8000元。
2013年1月19日,倪在连以鹤壁市淇滨区天滨家具大世界6号摊位的名义出具付款单位为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七张(金额共计47300元),苏卫星在该七张发票上均写上“同意支付,苏卫星”的字样。
2013年2月9日,苏卫星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发生费用56500元,苏卫星承诺按国家法律、公司法承担56500元中49%的责任。
另查明:苏卫星系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占有49%的股份。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倪在连向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家具,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后,应当全额支付价款,因倪在连已收到家具款10000元,故对于倪在连要求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家具款4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倪在连要求苏卫星支付家具款4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苏卫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担56500元中49%的责任,故应当对家具款承担连带支付27685元(56500元×49%)的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苏卫星虽支付2000元,但以借给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故该2000元不能从苏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27685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苏卫星辩称应由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家具款的责任,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其本人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书相违背,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苏卫星辩称倪在连未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与其本人在发票上签名同意支付的事实不相符,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倪在连家具款46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卫星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内容中在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2768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倪在连超出上述第一、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内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苏卫星上诉称:1、苏卫星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苏卫星对倪在连债权的保证,苏卫星对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到位,苏卫星对倪在连的债权不承担责任;2、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付给倪在连10000元,苏卫星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46500元承担49%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倪在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卫星出具的承诺书就是对债权的承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倪在连家具,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苏卫星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56500元中49%的责任,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保证。苏卫星上诉称承诺书不是保证,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卫星上诉称已经付给倪在连10000元,苏卫星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46500元承担49%的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苏卫星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承担56500元中的49%的责任,即对其中的27685元承担责任。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倪在连10000元,一审法院已将河南中锦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相应扣减10000元,对于苏卫星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造成影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苏卫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