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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珍与张崇阳、原审被告李岩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珍,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阳,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岩,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香珍与被上诉人张崇阳、原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珍,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阳,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岩,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香珍与被上诉人张崇阳、原审被告李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崇阳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岩、王香珍返还彩礼款40000元。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王香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上诉人张崇阳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崇阳与李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张崇阳给付王香珍订婚礼10100元、下帖礼28000元。2014年农历一月,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王香珍收受张崇阳订婚礼10100元,下帖礼28000元,结合张崇阳与李岩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以王香珍酌情返还25000元为宜。王香珍辩称彩礼款系张崇阳自愿赠与,不应予以返还,与我国法律相悖,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张崇阳无证据证明李岩收受彩礼款,其要求李岩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崇阳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香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崇阳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张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香珍上诉称:1、张崇阳给付王香珍3.8万元订婚礼时,明确表示是对李岩自愿赠与,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彩礼不应当返还。2、王香珍收到3.8万元彩礼后,其中部分用于陪送嫁妆等物品,且嫁妆现在还在张崇阳家里,剩余的部分彩礼在浚县及鹤壁六矿,按照农村习俗全部用于亲戚朋友吃喝招待。因此,原审判决王香珍返还彩礼款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崇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崇阳答辩称:1、张崇阳给付王香珍订婚礼10100元,下帖礼28000元,有媒人的证明且王香珍在一审当庭予以认可,王香珍所称赠与于法无据。2、王香珍称彩礼用于陪送嫁妆,但并未提供证据;王香珍称彩礼用于招待亲朋好友,该行为与张崇阳无关,不能作为不返还彩礼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崇阳与李岩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张崇阳给付王香珍订婚礼10100元,下帖礼28000元,共计38100元。该款应系当事人双方根据习俗,基于缔结婚约关系而给予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现双方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张崇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王香珍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香珍上诉称张崇阳系自愿赠与,不应当返还,且该款用于陪送嫁妆、招待亲朋好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张崇阳和李岩共同生活等因素酌定王香珍酌情返还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香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香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苗国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