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再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在放,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淇县红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庞希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司法局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反驳再审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人王在放与被申请人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在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申请人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8日,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简称淇县运管所)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在放:一、拆除所租房屋前搭建的简易房,按原状归还淇县运管所;二、给付淇县运管所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8437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淇县运管所与王在放协商,淇县运管所将庙口客运站大门东第1-3间门面房于2007年9月30日出租给王在放使用,租期2年,计租赁费15000元,2009年9月30日期满。之后,双方协商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间每年租金3000元,计7500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每间每年租金4500元,计168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直到2012年3月30日王在放已按时足额交纳了租赁费,王在放租赁期间紧连租赁房前面搭建了简易房。淇县运管所通知王在放2012年3月30日租赁到期后决定收回该房屋,王在放未向淇县运管所交付,也未交纳租金。为此,淇县运管所提起诉讼。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淇县运管所与王在放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2009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淇县运管所要求王在放拆除房前搭建的简易房,按原状归还淇县运管所,给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金843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一、王在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拆除房前搭建的简易房,按原状归还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租赁房屋;二、王在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84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在放承担。 王在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为2年。在2009年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但房屋仍由上诉人继续租赁,租金按原协议执行。2010年秋到期后,双方协商由王在放一次性交纳5年租赁费,但王在放当时资金短缺未能全部交纳。后双方协商至2011年元月10日,由王在放先交5年租金中的大部分25000元,下余12500元另行交纳,之后王在放正常使用房屋。王在放所租赁房屋尚未到期,一审判决归还并补交租金是错误的,应驳回淇县运管所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淇县运管所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淇县运管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年,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期满后,淇县运管所拟好合同通知其签字付款7500元,王在放口头表示继续租赁并认可该合同但未签字,7500元也未实际给付。2010年9月份原淇县运管所所长刘志春知道后,要求王在放按照老合同交纳2010年度租金7500元,2010年9月30日以后到2012年3月30日每间按照市场行情4500元计算,两间半共计租金16875元。王在放表示同意,但一直未签合同。后经催告,王在放交纳租金24375元,该款包括2010年的7500元及2012年3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2011年11月份,淇县运管所决定该房屋不再出租,派副所长张卫中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口头通知王在放,但王在放拒绝腾房。2.王在放与淇县运管所未协商一次性交纳5年租赁费的大部分25000元余12500再一次交纳的事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在放提交2份证据:证据1.2009年7月20日证明一份,以证明房屋修缮费5600元折抵2011年1月10日以后的租赁费;证据2.2011年1月10日晋玉娟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双方2011年到2016年续签租赁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淇县运管所质证意见:1、对证据1,双方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约定由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修缮。2、对证据2,收款人非其单位人员,不能代表淇县运管所,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淇县运管所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4月14日的票据一张,以证明收到王在放交纳的租赁费24375元。 王在放质证意见:对24375元的收据表示认可,但该24375元与25000元不是一回事。 对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为:王在放提交的证据1,双方合同约定由租赁方负责房屋门窗的修缮,且双方也未就该修缮费是否折抵租赁费形成合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在放提交的证据2,该收到条上未加盖淇县运管所的公章,且淇县运管所不予认可,形式要件不完备,不予采信。 王在放对淇县运管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认定:2007年9月30日,王在放与淇县运管所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贰年,租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间每年3000元,合同签订前王在放将两年租金共15000元一次性交清,淇县运管所开具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王在放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王在放于2011年4月14日交纳租赁费24375元。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9月30日到期后,未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王在放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淇县运管所也收取了王在放交来的租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对租赁期限及租金双方未做明确约定,属于租期不明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淇县运管所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王在放上诉称租赁期限未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租金的确定,因双方在2009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虽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未就涉案房屋的租金形成一致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双方未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的,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参照双方在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间每年3000元,计7500元。王在放在2011年4月14日交纳租金24375元,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年7500元,租金交纳至2012年12月30日。故此,王在放上诉称其不应补交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淇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在放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申请人同意房屋仍由申请人继续租赁使用,租金仍按原协议执行。2010年秋季,被申请人急需用钱,就与申请人协商让其一次性交6年或更长时间的租赁费,后双方协商同意租期延期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费共计49375元。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交纳租赁费25000元、24375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至2016年4月30日;由被申请人淇县运管所承担一、二审全部受理费用。 再审中,被申请人淇县运管所辩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在省法院再审复查阶段,之所以又承认淇县运管所收到王在放25000元租赁费,是因为王在放在二审中提交这个25000元的收到条时,主张收款人(淇县运管所会计)的名字是晋玉娟,而淇县运管所会计的名字是晋志娟,所以二审时淇县运管所质证说没有这个人、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后来淇县运管所经过讨论并询问晋志娟,才确定收到过25000元租赁费。3.关于申请人王在放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淇县运管所会计晋志娟出具的“暂收租赁费25000元”的收到条,和淇县运管所提交的24375元的正式发票,实际是一笔租赁费。2011年1月10日淇县运管所会计收到25000元后先出具了暂收条,待拟好合同后换正式发票,多退少补。后经多次联系王在放让其来签合同、换票据,其始终未来签合同、换票据。为了入账,该所会计于2011年4月14日开具了24375元的正式发票,余款625元仍在会计处保管,事实上该所只收到这一笔25000元租赁费。 再审庭审中,淇县运管所申请该所会计晋志娟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月份,该所原书记刘志春转交给其25000元房屋租赁费,其向刘志春出具了暂收条,待拟定好合同后换正式发票,2014年4月份开好正式发票后王在放一直未来签合同、换发票。 本院再审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王在放向淇县运管所交纳25000元房租,淇县运管所向王在放出具了暂收条。淇县运管所于2011年4月14日开具了24375元的正式发票。目前,该正式发票及余款625元均仍存放在淇县运管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再审申请人王在放称已缴纳25000元与24375元两笔房租,但未能提供其已缴纳24375元房租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淇县运管所关于25000元与24375元为同一笔房租的抗辩,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交易习惯,淇县运管所关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王在放交来的25000元房屋租赁款并出具收到条,待签订合同后开具正式发票,多退少补,后经多次联系王在放但始终未来签合同、换票据,为了入账,于2011年4月14日开具了24375元的正式发票”的抗辩解释符合交易习惯,且王在放关于缴纳25000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到条与淇县运管所会计晋志娟的证言均能够与淇县运管该抗辩相互印证,故认定淇县运管所关于25000元与24375元为同一笔房租的抗辩成立。 综上,王在放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鹤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窦有今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