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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琴与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雪琴,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智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系王雪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王雪琴,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智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系王雪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卫润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雪琴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雪琴、标准件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王雪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智勇,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王雪琴于2007年2月开始在标准件公司从事切边、退火等工作,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标准件公司未为王雪琴缴纳社会保险费。标准件公司未支付王雪琴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标准件公司与王雪琴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失业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考勤表显示,王雪琴从2013年元月1日开始不在标准件公司上班,并未向公司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标准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以王雪琴旷工、违纪为依据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王雪琴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王雪琴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标准件公司工具厂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标准件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王雪琴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涨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王雪琴虽未按公司要求按时上班,但其仍是标准件公司员工,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发放生活费。标准件公司应当向王雪琴支付生活费9920元(1240元/月×10个月×80%=9920元)。
关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涨工资问题,王雪琴未提交证据,根据标准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发现在这期间有涨工资的情况,故对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王雪琴生活费9920元;二、驳回王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王雪琴上诉称:1、王雪琴的案件应当与苏智勇的案件合并审理。2、标准件公司应当补发王雪琴和苏智勇2012年2月份所欠工资1100元并支付利息。3、标准件公司应当为王雪琴补缴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救济金。4、标准件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雪琴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标准件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所涨工资。6、标准件公司应当给王雪琴补缴住房公积金。7、标准件公司应当给付王雪琴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基本工资或生活费。8、标准件公司应当赔偿王雪琴及苏智勇400万元。9、标准件公司应追加赔偿王雪琴和苏智勇800万元至4000万元赔款。10、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标准件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标准件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出仲裁期间提出的请求不应当在诉讼中予以审理。王雪琴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鹤壁市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王雪琴与标准件公司之间虽无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有用工协议,王雪琴受标准件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标准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雪琴提供的劳动是标准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用工期限,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会保险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王雪琴在标准件公司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标准件公司称王雪琴自2012年7月起因报酬问题与标准件公司产生争议,未能正常上班。而王雪琴称其何时到单位工作系根据标准件公司通知。根据标准件公司提交考勤表显示,王雪琴2012年7月、8月、9月、12月期间均有出勤,能够印证王雪琴的陈述客观真实。因此,标准件公司在未通知到王雪琴要求其上班的情况下,以王雪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王雪琴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问题。因王雪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1240元/月计算。王雪琴在标准件公司工作6年零3个月,标准件公司应向王雪琴支付赔偿金16120元(1240元/月×6.5个月×2)。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对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的主张,根据《河南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王雪琴自2007年2月开始在标准件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标准件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标准件公司未为王雪琴缴纳失业保险,致使王雪琴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当由标准件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王雪琴在标准件公司工作6年3个月,可领取1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共计13888元(1240元/月×80%×14个月),该损失应当由标准件公司予以赔偿。
因王雪琴未正常上班,一审已判决由标准件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费。王雪琴上诉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王雪琴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涨工资,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王雪琴上诉要求的2012年2月所欠工资及利息、住房公积金、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基本工资或生活费、400万元赔偿款、追加800万元至4000万元赔款等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琴失业救济金损失13888元;
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雪琴赔偿金16120元;
驳回王雪琴和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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