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瑞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昌,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系王跃进弟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跃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跃进于2012年10月1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市人民医院赔偿王跃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王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昌、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5月4日,王跃进以“腰部外伤5小时余”为主诉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晚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行腰1椎板减压、棘突钢板内固定术,1998年6月5日出院。1999年5月17日,王跃进以“腰椎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1年”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显示:T10-12有一手术疤痕,钢板下端变形,双下肢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丧失、瘫痪。入院后经术前检查,未发现手术禁忌症,行钢板取出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2010年6月1日,王跃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放射检查显示胸腰段椎体后凸畸形,生理曲度侧弯,L1椎体压缩骨折。 诉讼过程中,王跃进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鹤壁市人民医院发现钢板开脱造成其胸腰椎后凸畸形错位是否为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在对王跃进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后给予急性手术切开椎管探查及钢板内固定术符合临床原则。2、王跃进目前损害结果应为自身脊髓损伤所致,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早年手术用内固定材料有限,采用加压钢板固定脊柱强度有限,因金属疲劳导致钢板变形使手术恢复脊柱稳定性功能缺失,且患方称院方未予告知,因此认为院方应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建议参与度10%-20%左右,供参考)。3、王跃进脊髓损伤截瘫属于二级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就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函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答复。2014年2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1份,对所提异议问题进行了相关答复。 王跃进为农村居民户籍。1998年5月4日王跃进因伤手术时其被抚养人为母亲王兰英(1936年7月15日出生)、父亲王希元(1933年7月15日出生)、女儿王文丽(1987年5月11日出生)、儿子王文龙(1989年1月14日出生)。王文丽、王文龙的抚养人为王跃进及其妻子程秀平。王兰英、王希元的抚养人为四人,即王跃进、王小昌、王保昌、王明昌。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跃进因伤在鹤壁市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目前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经司法鉴定,认定虽王跃进目前损害结果应为自身脊髓损伤所致,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院方应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的责任,由此应对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酌定以鹤壁市人民医院对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王跃进因本案医疗损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无相应证据支持,且医疗费用系原告王跃进因自身交通事故伤情的必要支出,鹤壁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符合临床原则,故该费用不应由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赔偿。王跃进主张的30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跃进因伤于1998年5月4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定残之日为2013年6月17日,王跃进按照5487天主张误工时间,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王跃进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为宜,即王跃进的误工费为367659元(24457元/年÷365×5487天=367659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跃进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1998年至今无生活自理能力,短期内亦难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期限应按照最长年限二十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王跃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9140元(24457元∕年×20年×1=48914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照相费、打印费、影像费。王跃进主张的交通费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王跃进主张的照相费、打印费、影像费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跃进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9天,参照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王跃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王跃进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跃进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王跃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跃进因伤手术时,其母亲王兰英62岁,抚养年限为18年;父亲王希元65岁,抚养年限为15年;女儿王文丽11岁,抚养年限为7年;儿子王文龙9岁,抚养年限为9年。在王文丽抚养年限内,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4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超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7年,为39394.11元;王文丽抚养年限届满至王文龙抚养年限届满,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3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2年,为11255.46元;王文龙抚养年限届满至王希元抚养年限届满,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2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1/2,计算6年,为16883.19元;王希元抚养年限届满至王兰英抚养年限届满,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1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1/4,计算3年,为4220.8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753.56元,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跃进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给王跃进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王跃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1、参加纠纷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王跃进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王跃进损失中的误工费367659元、护理费48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53.56元,以上共计1084068.68元,应由鹤壁市人民医院承担20%即216813.74的赔偿责任。同时,王跃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亦应由鹤壁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综上,鹤壁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王跃进各项损失共计225813.74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人民医院赔偿王跃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13.74元;二、驳回王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鹤壁市人民医院上诉称:1、王跃进的损害后果与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王跃进腰椎后凸畸形并截瘫的主要原因是腰部暴力性外伤,外科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是为了预防骨折后再次引起二次损害,手术后钢板上翘、滑脱、腰椎畸形与截瘫的后果无关联性,此外手术是1998年进行的,考虑16年前的医疗条件及治疗水平,以现在的医学发展现状评价当时医疗行为是不公平的。2、司法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请求重新鉴定。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漏列当事人,应考虑钢板的质量问题,追加钢板的生产和销售厂家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跃进的诉讼请求。 王跃进答辩称:1、王跃进目前的损害后果与鹤壁市人民医院当时所进行的医疗措施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损失。2、基于16年前鹤壁市人民医院具备治疗王跃进伤情的医疗条件和治疗水平,不能按照时间的长短来推断医疗水平的不一致,更不能推脱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3、鹤壁市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质疑,且王跃进就赔偿问题一审通过信访等向其主张,一审提交的鹤壁市人民医院关于王跃进反映情况的回复意见可以说明时效不超。4、本案列举当事人适格,并不存在漏列被告主体,因为医疗钢板是由医院向王跃进提供,作为受害人将医院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之说。5、关于案件所采用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是经过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以此定案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壁市人民医院应否对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认定王跃进目前损害结果应为自身脊髓损伤所致,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鉴于早年手术用内固定材料有限,采用加压钢板固定脊柱强度有限,因金属疲劳导致钢板变形使手术恢复脊柱稳定性功能缺失,且患方称院方未予告知,院方应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的责任,由此应对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鹤壁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的责任,二审中,为查明案情,经本院释明,鹤壁市人民医院仍然不能提交该医院在给王跃进做手术时已将相关医疗风险等书面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酌定鹤壁市人民医院对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鹤壁市人民医院上诉认为不应对王跃进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以现在的医学发展现状评价当时医疗行为是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鹤壁市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而作出的。鹤壁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现二审中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鹤壁市人民医院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此外,二审中鹤壁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核,该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就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函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答复。该鉴定中心已作出补充说明1份,对所提异议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二审中鹤壁市人民医院的此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鹤壁市人民医院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二审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王跃进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与医疗机构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王跃进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要求植入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鹤壁市人民医院上诉所称的钢板的生产厂家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主体,其认为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鹤壁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鹤壁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