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杨小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泉泉,男,1984年8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砼业)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阳砼业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砼业的委托代理人周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砼业诉称:依照与林州九建签订的冬凌草大厦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海阳砼业向林州九建供应了c10到c50等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总计货款4510529.8元,有林州九建的项目经理杨魁林签字的9张结算单为证。截至2013年6月底,林州九建累计尚欠货款2183580.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严重影响了海阳砼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判令:1、林州九建偿还海阳砼业混凝土款2183580.8元;2、林州九建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 林州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海阳砼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州九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鹤壁市冬凌草大厦施工协议》一份。该证据系从林州九建项目经理杨魁林处复印,用以证明林州九建系冬凌草大厦建设项目的施工人。 证据2、海阳砼业与林州九建冬凌草大厦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供方是海阳砼业,需方是林州九建,使用工程是鹤壁市冬凌草大厦。同时,依合同第五条,证明双方对供应混凝土的品种、技术要求、及不同品种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依合同第十一条,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林州九建应按每批次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阳砼业支付违约金。 证据3、海阳砼业制作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9份。证据上有林州九建项目经理杨魁林及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程贡献的签字,以此证明林州九建使用的砼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林州九建共使用砼15053.68立方米,总价款为4510529.80元。 证据4,海阳砼业制作的供应给林州九建的砼方量、单价、金额、已付款、尾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供应林州九建砼方量为15053.68立方米,总价款为4510529.80元,已付款2326949元,尚欠尾款2183580.80元。 海阳砼业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林州九建是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方,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及货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海阳砼业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林州九建未完全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林州九建未出庭应诉,未对海阳砼业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海阳砼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海阳砼业与林州九建冬凌草大厦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双方对供应品种、技术要求、不同品种的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林州九建“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批次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依据该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海阳砼业向林州九建承建的鹤壁市冬凌草大厦建设工程供应了标号为c10到c50等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共计15053.68立方米,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总价款为4510529.80元。截止2013年6月22日,林州九建付款共计2326949元,尚欠货款2183580.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海阳砼业与林州九建冬凌草大厦项目部双方签订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林州九建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林州九建冬凌草大厦项目部系林州九建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系林州九建的行为,林州九建应对其内设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海阳砼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海阳砼业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向林州九建承建的鹤壁市冬凌草大厦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林州九建项目负责人对海阳砼业供应的混凝土规格、数量、价款已进行了核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且也已向海阳砼业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林州九建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因林州九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海阳砼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海阳砼业主张自2013年6月23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阳砼业已选择违约金条款要求赔偿损失,其又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阳砼业要求林州九建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13年6月23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183580.8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8.7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