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教场村东三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该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普成,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与被上诉人曹普成劳动争议一案,曹普成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鹤煤三矿赔偿因不能为曹普成办理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84720元。鹤山区法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鹤煤三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1973年曹普成在鹤煤三矿工作,工种为井下辅助工。1988年曹普成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双手骨折。1993年因伤情原因不能工作,在家病休至今。鹤煤三矿1992年7月开始参加河南省煤炭行业养老保险的统筹,但没有为曹普成缴纳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曹普成生于1949年3月15日,在2004年3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55周岁的年龄。鹤壁市2013年为退休职工发放的平均养老金为1603元/月。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至少包含以下含义:即用人单位未尽法定义务、劳动者权益确实受到了损害、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所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则应对用人单位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曹普成1973年参加工作,一直工作到1993年。期间因工伤伤情的原因不能工作至退休年龄,是身体的原因。1992年7月河南省煤炭行业实行养老保险统筹,鹤煤三矿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为曹普成缴纳养老保险存在过错,导致了曹普成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难以精确的界定,鉴于双方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参照2013年鹤壁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的标准,根据当前鹤壁地区人口平均寿命,一次性确定曹普成到法定退休年龄后20年期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由鹤煤三矿赔偿曹普成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为384720元(1603元/月×12个月×20年)。鹤煤三矿所辩称应由曹普成所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数额是由于曹普成的原因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曹普成不能缴纳,因养老保险金是由单位代扣代缴,故鹤煤三矿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普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4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承担。 鹤煤三矿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该案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曹普成的年龄,其2004年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自1990年起曹普成就被开除,现在主张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鹤煤三矿成立于2001年,而曹普成1990年就不再上班,不能认定曹普成为鹤煤三矿职工。在没有认定鹤煤三矿应当为曹普成缴纳养老保险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不能补缴而赔偿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曹普成2004年退休,计算赔偿数额时采用2013年标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普成的诉讼请求。 曹普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曹普成提起诉讼之前,已申请仲裁,仲裁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2、曹普成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3、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曹普成自2013年2月才知道用人单位不能补缴保险。4、鹤煤三矿2001年只是名称变更,而非新设公司,因此曹普成与鹤煤三矿仍然存在劳动关系。5、一审判决采用2013年标准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合理合法。综上,鹤煤三矿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中除“鹤壁市2013年为退休职工发放的平均养老金为1603元/月”以外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曹普成受伤后,自1989年起至2010年止从鹤煤三矿每年领取工伤补助62.3元。2010年9月10日,曹普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煤三矿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0)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煤三矿为曹普成补缴1992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鹤煤三矿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终审裁定。2013年12月2日,曹普成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曹普成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至2013年鹤壁市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分别为668元、773元、898元、1010元、1145元、1315元、1454元、1574元。 本院认为:曹普成就本案争议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一审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曹普成提出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一审中曹普成提交的证据显示,曹普成因与鹤煤三矿就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产生的争议于2013年1月31日形成终审裁定。曹普成就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鹤煤三矿上诉称一审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和曹普成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鹤煤三矿上诉称曹普成因旷工于1990年就被开除,曹普成自1988年受伤后不能参加工作,鹤煤三矿自1989年开始向其发放工伤补助,且鹤煤三矿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为曹普成安排工作并要求其到岗参加工作,因此鹤煤三矿上诉称已解除与曹普成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鹤煤三矿未依法为曹普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导致曹普成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对于曹普成无法享受养老金的损失鹤煤三矿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曹普成的损失,曹普成于2004年3月15日达到退休年龄,应当自2004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因曹普成应当享受的养老金数额无法确定,应参照鹤壁市退休职工平均养老金标准计算。鹤壁市退休职工2004年、2005年平均养老金标准无统计数据,本院酌定曹普成2004年和2005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参照2006年标准计算。曹普成自2004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养老金损失共计120072元。曹普成自2014年起至法定的停止领取养老金条件成就之日止的损失,因当年度的鹤壁市退休职工平均养老金标准于次年年初公布,应由鹤煤三矿于标准公布后一次性赔偿曹普成上年度的养老金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经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普成养老金损失120072元; 自2014年起至法定的停止领取养老金条件成就之日止,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鹤壁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鹤壁市退休职工平均养老金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参照该标准赔偿曹普成上年度的养老金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