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高翔,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环城路故县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曹志雄,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曹志强,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朱蓉,女,1961年5月5日出生。 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诉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汇中)、曹志雄、曹志强、朱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银行委托代理人琚高翔、耿书俭,鹤壁汇中委托代理人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曹志雄、曹志强、朱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银行诉称:鹤壁汇中在鹤壁银行借款3笔,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36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063号),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13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084号),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3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124号),利率均为月利率10.002‰。鹤壁汇中以机器设备对上述3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曹志雄、曹志强、朱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鹤壁汇中于2014年3月26日停产,不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该公司均予推脱。鹤壁银行请求本院判决:一、鹤壁汇中偿还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200219.2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确认该公司对鹤壁汇中抵押的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曹志雄、曹志强、朱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鹤壁汇中辩称:自借款以来至2014年2月,鹤壁汇中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但3月以来,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态。 曹志雄、曹志强、朱蓉与鹤壁汇中向本院一并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鹤壁汇中一致。 鹤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1、金额360万元,月利率10.002‰,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公贷字第0063号,签订日期2013年7月25日。2、金额1300万元,月利率10.002‰,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公贷字第0084号,签订日期2013年8月22日。3、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0.002‰,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公贷字第0124号,签订日期2013年11月4日。 二、借据3份。1、金额360万元,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2、金额1300万元;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3、金额3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 三、入账凭证3份。1、金额360万元,时间2013年7月26日;2、金额1300万元,时间2013年8月23日;3、金额300万元,时间2013年11月4日。 四、抵押合同3份。1、签订日期2013年7月25日,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公抵字第0063号;2、签订日期2013年8月22日,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公抵字第0084号;3、签订日期2013年11月4日,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公抵字第0124号。 五、动产抵押登记书3份。1、登记日期2013年7月20日,登记编号0392278;2、登记日期2013年8月22日,登记编号0392282;3、登记日期2013年11月4日,登记编号0392290。 六、个人保证合同3组(6张)。1、曹志雄、曹志强、朱蓉三位自然人为鹤壁汇中2013年7月26日与鹤壁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签订日期2013年7月25日。2、曹志雄、曹志强、朱蓉三位自然人为鹤壁汇中2013年8月22日与鹤壁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0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签订日期2013年8月22日。3、曹志雄、曹志强、朱蓉三位自然人为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与鹤壁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签订日期2013年11月4日。 七、利息清单3份。1、2013年7月26日发放的金额为36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欠息共计34853.09元。2、2013年8月23日发放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欠息共计134360.2元。3、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欠息共计31006.2元。上述三笔欠息合计200219.49元。 经本院组织法庭调查,鹤壁汇中对鹤壁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对鹤壁银行所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鹤壁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鹤壁汇中在鹤壁银行借款3笔,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36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063号),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13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084号),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3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124号),利率均为月利率10.002‰。鹤壁汇中以机器设备对上述3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曹志雄、曹志强、朱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鹤壁汇中于2014年3月26日停产,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鹤壁银行与鹤壁汇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鹤壁银行与朱蓉、曹志雄、曹志强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受义务。鹤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鹤壁汇中发放贷款的义务,鹤壁汇中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而停产,中断付息,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鹤壁汇中仍无法恢复生产并偿付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鹤壁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鹤壁汇中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鹤壁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鹤壁汇中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向鹤壁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在鹤壁汇中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鹤壁银行对抵押登记书所载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可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鹤壁汇中为其中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公贷字第0124号)提供的抵押系最高额抵押,鹤壁银行依法对该笔借款所对应的抵押物变现所得仅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曹志雄、朱蓉、曹志强对本案借款本息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自己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鹤壁汇中追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计息计算到2014年4月20日为200219.49元,之后利息按照10.0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6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以动产登记编号为0392278和0392282的抵押登记书记载内容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以动产登记编号为0392292的抵押登记书记载内容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曹志雄、曹志强、朱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曹志雄、曹志强、朱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自己承担责任部分向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600元,由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