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某甲诉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何某甲,女,198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何某甲,女,1989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差,被告精神不正常,疑心重重。2014年7月,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并提出坚决离婚,被告及家人便到原告家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及娘家人生活。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时间较短,原告部分陈述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十三万九千八百元,我们第一意见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份怀孕。婚后,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4月17日并向原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家中现有原告的嫁妆包括被子八条、被罩八条、床单四条、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挂衣架一个。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7000元、彩礼66000元,嫁妆礼2000元,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及家人曾到原告家中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双方家庭因此发生纠纷并曾报警,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后,双方回家,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方出庭证人赵某某、何某乙、许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汇款证明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方的出庭证人何某丙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彩礼清单系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彩礼清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是三金购物清单而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该购物清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许营村委会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滑县民政局、留固镇民政所与许营村委会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滑县民政局、留固镇民政所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许某丙的调查笔录,因许某丙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许某丙的调查笔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汇款证明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内容模糊不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方的出庭证人何某乙虽系被告的表叔,但其证人证言能与出庭证人赵继增、许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对证人何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