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孔祥辉,女,1981年2月22日生。 被告王鹏然,男,1974年11月12日生。 被告杨庆广,男,1982年7月28日生。 原告孔祥辉诉被告王鹏然、杨庆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然、杨庆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辉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鹏然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杨庆广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1月20日偿还,到期后如果王鹏然没有按期偿还,被告杨庆广愿意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鹏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庆广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鹏然、杨庆广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然于2013年11月5日借原告孔祥辉现金13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如果借款人王鹏然不能偿还,保证人杨庆广愿意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庆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杨庆广表示被告王鹏然如不能在2014年1月20日偿还孔祥辉借款,保证人杨庆广愿意代替王鹏然偿还该借款,但是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然向原告孔祥辉借款并写下借条,原告孔祥辉与被告王鹏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孔祥辉要求被告王鹏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然书写的借条上有被告杨庆广的书写的保证条款,原告孔祥辉与被告杨庆广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孔祥辉与被告杨庆广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庆广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孔祥辉与被告杨庆广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庆广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孔祥辉与被告王鹏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孔祥辉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然与被告杨庆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对原告孔祥辉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祥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鹏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