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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金贵诉李志钢、韩秀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崔金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钢,男。 被告韩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崔金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钢,男。
被告韩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北角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金贵诉被告李志钢、韩秀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金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崔金贵与被告李志钢、韩秀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崔金贵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贵诉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志钢驾驶豫EQZ99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行驶至大南街路口调头时将行人原告崔金贵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钢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李志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韩秀花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前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由被告李志钢、韩秀花予以赔付,故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55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气床垫费用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9849.02元。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志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崔金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志钢驾驶豫
EQZ99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行驶至大南街路口调头时将步行的原告崔金贵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钢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崔金贵无过错责任。被告李志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韩秀花,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崔金贵与被告李志钢、韩秀花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志钢、韩秀花赔偿原告崔金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中的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崔金贵自愿负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告崔金贵可继续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对此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崔金贵主张其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6929.99元、门诊医疗费29.60元,期间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粘膏药支付2790元,共计医疗费19749.59元。因该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李志钢已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诉讼中,原告崔金贵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崔金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崔金贵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崔金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崔金贵主张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汤阴县白营镇杨村位于汤阴县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属城中村改造地,现其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防褥疮气床垫费用300元(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并认为其受伤后至今已近9个月的时间仍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进行护理,而鉴定部门认定其护理期限仅为伤后6个月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护理期限暂要求为出院后1年。因护理人员其子崔兵及其孙崔静宇均有固定工作,其中崔兵系汤阴县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崔静宇系汤阴县洁美保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故其护理费综合计算即为59550元。为证明其以上主张,原告崔金贵提供了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并提供了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指(2011)第4号文件及汤阴县白营镇政府国土资源所和杨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土地征收证明。还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崔兵、崔静宇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该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等。
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害人户籍予以确定,原告崔金贵所提供的城建指挥部文件只是证明其居住的村庄位于汤阴县城中村改造规划范围内,是否实施无法考证。且原告崔金贵未能提供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文件和手续,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亦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部门确定的伤后6个月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崔金贵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气床垫费用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其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不应再予以赔偿该费用。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崔金贵提交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李志钢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崔金贵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崔金贵的各项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钢、韩秀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崔金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已与被告李志钢、韩秀花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崔金贵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原告崔金贵所居住的白营镇杨村已被政府纳入城中村改造范畴并已形成建制,现村民的土地已大部被政府征用,故该费用应按照原告崔金贵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虽经鉴定部门确定为伤后6个月,但根据原告崔金贵的伤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其受伤后至今已9个月,的确仍卧床且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其要求出院后1年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崔金贵提供的护理人员崔兵、崔静宇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折合日79.5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79.56元×2人×97日=15434.64元+79.56元×1人×365日=44475.64元。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崔金贵要求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500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崔金贵要求赔偿的防褥疮气床垫费用300元,应属于其伤后长期卧床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属于医疗费用与法无据,对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崔金贵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4475.64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防褥疮气床垫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774.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已经本院调解由原告崔金贵自愿负担,不再另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崔金贵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73774.66元。
二、驳回原告崔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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