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军善,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系原告张军善之女。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锋,男。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飞,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善诉被告董玉锋、张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杜大平、被告董玉锋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张晓飞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善诉称,我与付秀琴、张风日受雇于张风信在宜沟镇一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我们和张风信乘坐其之子被告张晓飞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前往工地干活,当拖拉机行驶至汤阴县开源大道与中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董玉锋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们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玉锋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晓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因被告董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视为其投保有交强险,且对我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医疗费62625.77元、后续医疗费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980元、护理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5141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4.55元、残疾器具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90元、鉴定及检查费2640元、文印费126元,以上共计182020.15元,由被告董玉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其他受伤人员的费用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玉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晓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玉锋辩称,被告董玉锋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董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张晓飞辩称,被告张晓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公正予以判决。事发后,被告张晓飞已为原告张军善垫付医疗费18671.90元,请求赔偿时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董玉锋驾 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开源大道由东向南转弯行驶被告张晓飞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晓飞及其所驾驶拖拉机上乘坐人张风信、张风日、付秀琴及原告张军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玉锋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晓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董玉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张军善主张因被告董玉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数额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玉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晓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公正予以判决。诉讼中,依据原告张军善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查封。 另查明,原告张军善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765.90元、门诊医疗费827.30元,计款3593.20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9032.57元;以上共计医疗费62625.77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经诊断原告张军善伤情系:1、右股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5、胸腔积液。诉讼中,原告张军善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军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同时认为原告张军善后续需适时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费用约为6373元;并认为根据原告张军善的伤情其伤后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90日。原告张军善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64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2625.77元、后续治疗费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15元,计算20日)、营养费600元(每日30元,计算20日)、交通费3090元、鉴定及检查费2640元(均提供有票据)、复印病历费用126元。庭审中,原告张军善主张其事发前在被告张晓飞之父张风日组织的建筑队从事建筑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130元,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日的误工费18980元(未提供证据);并要求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1934元;还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赔偿其9级伤残费用33336.22元、10级伤残费用18080.61元,共计残疾赔偿金51416.83元、残疾器具费用4680元(购买电动轮椅费用提供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原告张军善主张其尚有老母张丑只需要其与兄弟张文善共同扶养,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254.55元。 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及检查费,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军善伤残等级及其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两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的情况下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错误。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董玉锋以其事发时62周岁已达成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文印费126元,两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原告张军善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被告董玉锋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晓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予以划分。即对于原告张军善各项合理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董玉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玉锋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由被告张晓飞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 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军善主张其事发前受雇于被告张晓飞之父张风日从事建筑工作,要求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折合日67元),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6日即为9782元。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其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以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丑只均没有异议,所提出其在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的情况下不应分别计算上述费用的异议成立,原告张军善的残疾赔偿金即应为8475.34元×18年×21%=3203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应为5032.14元×5年×21%÷2=2641.87元。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90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文印费12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军善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2625.77元;2、后续医疗费63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9782元;6、护理费11934元;7、残疾赔偿金34678.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87元);8、残疾器具费4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及检查费2640元;共计为145613.43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本案被告张晓飞及其驾驶拖拉机上的其他乘坐人张风信、张风日、付秀琴受伤,且其四人已另案起诉了本案被告董玉锋,故对于被告董玉锋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其四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具体赔偿数额详见判决书分配清单)。被告张晓飞先予支付原告张军善的医疗费18671.9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综上,被告董玉锋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张军善各项费用84667.41元,超出部分的60946.02元,由被告董玉锋赔偿70%即42662.21元;由被告张晓飞赔偿30%即1828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善各项损失人民币127329.62元。 二、被告张晓飞赔偿原告张军善各项损失人民币18283.81元,其中已支付18671.90元,应返还388.09元。 三、驳回原告张军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张军善负担1093元,被告董玉锋负担28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董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