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江,男,1958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秋,男,1964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高胜江与被上诉人高代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代秋于2014年6月23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胜江归还欠款13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高胜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9月份高胜江在高代秋处购买生猪,共计48034元,2012年12月7日为高代秋出具了欠据,经高代秋多次催要,高胜江分三次付给高代秋35000元,仍欠13034元未支付。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胜江在高代秋处购买生猪,并为高代秋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高胜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高代秋购猪款。因此,对高代秋要求高胜江支付1303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胜江称将猪卖给了案外人马六,马六给钱后才将欠款给付高代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高胜江称高代秋同意分担向马六催要猪款支出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且高代秋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高胜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代秋猪款13034元。如高胜江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高胜江负担。 高胜江上诉称:高胜江与高代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胜江只是交易员,是帮高代秋卖猪的,因高胜江不懂法,打了“欠条”,但这只是证明条,是为了向买猪人马建忠催要欠款,只有从马建忠处要过来钱才能付给高代秋钱。高胜江至今没有收取交易费,不应向高代秋支付下欠款项,并且为了向马建忠催要欠款,高胜江还支出费用近2万元。 高代秋答辩称:高胜江是交易员,我和李春光找他卖猪,过了一段时间没有给钱,高胜江就给我和李春光分别打了欠条,马建忠给高胜江打了欠条,我和李春光将猪卖给了高胜江不是马建忠,我不认识马建忠,所以高胜江应当给付下欠的款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胜江于2012年12月7日向高代秋出具了欠据,认可其欠高代秋猪款48034元,之后,高胜江陆续向高代秋支付了35000元,现仍下欠13034元。由此可见,高胜江与高代秋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高胜江认为其与高代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胜江认为其是高代秋与马建忠之间买卖关系的交易员,在马建忠支付款项后其才具有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因此,高胜江应当支付高代秋下欠款项13034元。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高胜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