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龙泉与杨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泉,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泉,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20、21楼。
代表人易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李龙泉与被上诉人杨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中银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超于2013年7月1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龙泉、中银四川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705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李龙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泉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上诉人中银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李龙泉驾驶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115KM+192M(北幅)时,与杨超驾驶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因轮胎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受损。2013年6月26日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鹤公交高速认字(2013)第7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超与李龙泉就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报价单》,对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损的部位及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所确定的车损总赔款为17110元。
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汽车在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李龙泉驾驶川A6DD37号辉腾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杨超驾驶的冀R2873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115KM+192M(北幅)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龙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川A6DD37号辉腾牌小型轿车在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杨超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中银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银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17110元,该损失有杨超与李龙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报价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拆检费6150元,该损失有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杨超的车辆损失17110元,应由中银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15110元由中银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对此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杨超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6150元,应由李龙泉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
杨超请求车辆损失22355元,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李龙泉签订的《报价单》中对车辆损坏的部位及价值进行了确认,其名称虽为《报价单》,但性质上是对该车辆损坏的部位及价值的认可,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变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杨超诉称李龙泉单方表示不再履行《报价单》,让其起诉,进而其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合意解除了《报价单》。即使李龙泉当时表示不再履行《报价单》,其可按李龙泉违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单方委托鉴定重新确定车辆损失,因此杨超请求按照鉴定评估意见书赔偿车辆损失22355元以及鉴定费2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李龙泉辩称其作为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川A6DD37号辉腾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冯朝阳,并不是濮阳凯麒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龙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银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中国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为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本案中的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即杨超,并非中国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故对中银四川分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中银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胜败结果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银四川分公司赔偿杨超车辆损失17110元;二、李龙泉赔偿杨超施救费、拆检费共计6150元;三、驳回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龙泉上诉称:一审中杨超未向法院提交合法、合理的施救费、拆检费票据。施救费可能存在,但是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拆检费明显不合理,故这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有保险公司负担,而不是侵权人。
中银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施救费、拆检费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在形成时间、证明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直接关联,该收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杨超的施救费、拆检费有事实根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龙泉承担施救费、拆检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龙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龙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