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闻达,男,1962年8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乔广君,男,1961年5月5日生。 上诉人杨闻达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乔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闻达,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1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乔广君、杨闻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2008年11月18日乔广君向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7000元,月利率12.21‰,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杨闻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当日,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乔广君发放贷款27000元。2008年11月18日至今,乔广君分五次共归还借款利息10483.55元,剩余本金27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另一次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1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乔广君、杨闻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27000元后,乔广君分五次共归还借款利息10483.55元,剩余借款本金27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杨闻达也未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乔广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杨闻达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庞村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乔广君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乔广君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21‰加收30%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杨闻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乔广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二、乔广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21‰加收30%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杨闻达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杨闻达上诉称: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杨闻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程序违法,起诉状中有被告乔海印,但判决中却没有乔海印。担保合同是虚假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鹤壁市山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开庭前对乔海印撤回了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借款担保合同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乔广君、杨闻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闻达认为合同虚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杨闻达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认为合同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其中一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一次山城信用社撤诉,但自提交起诉状之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开庭前撤回对乔海印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杨闻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