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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莉与靳利民、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郭栓成、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利民,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利民,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郭栓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目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凤莉与被上诉人靳利民、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新世纪公司)、郭栓成、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淇翼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凤莉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靳利民归还淇滨花园8号楼西数第11、12号车库;2、靳利民给付王凤莉车库使用费(按照每间6000元/年标准,自2009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王凤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凤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上诉人靳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全堂,原审第三人鹤壁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栓成、鹤壁淇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8日,第三人郭栓成与鹤壁市淇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西侧、郊区政府院南淇滨花园小区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以鹤壁市淇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2003年1月8日,第三人鹤壁淇翼公司(郭栓成)与第三人鹤壁新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淇滨花园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淇滨花园小区,并约定由第三人鹤壁新世纪公司负责商品住宅和地下室的销售工作,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2009年1月8日,第三人鹤壁新世纪公司将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销售给第三人郭栓成。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郭栓成将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转让给王凤莉,并出具收据。
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鹤壁淇翼公司将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出售给靳利民,并出具收据。现涉案两车库由靳利民占有、使用。
淇滨花园8号楼结构设计为框架五层,地下室一层。第三人鹤壁淇翼公司原名称为鹤壁市淇滨贸易有限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故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须证明其依法取得(或占有)原物。本案中,2009年1月8日,第三人鹤壁新世纪公司将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销售给第三人郭栓成。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郭栓成将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转让给王凤莉,但在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鹤壁淇翼公司将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出售给靳利民,第三人鹤壁淇翼公司出具收据后,靳利民占有、使用涉案两间车库。第三人郭栓成并未完成对该两间车库的交付,王凤莉并未实际取得淇滨花园8号住宅楼东单元西数第11间和第12间车库,王凤莉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或占有)原物,故王凤莉要求靳利民返还涉案两间车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凤莉可以另案主张债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凤莉的诉讼请求。
王凤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靳利民的占用是无权占用,不受法律保护,靳利民和淇翼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涉案车库的买卖关系,王凤莉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取得了涉案车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靳利民答辩称:2009年9月靳利民通过淇翼公司的经理于目长支付60000元购买了涉案车库,并安上防盗门。淇翼公司出具了发票,房管局的存根显示产权归淇翼公司,靳利民现在居住的住宅房与涉案车库在同一小区,也是向淇翼公司购买的,因此靳利民认为淇翼公司有出售的权力。此外靳利民听说郭栓成与于目长之间有经济纠纷,王凤莉又是给郭栓成打工的,本案诉讼就是他们之间的借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壁新世纪公司陈述诉讼意见为:淇滨花园8号楼及涉案车库是其公司与第三人郭栓成联合开发。在2009年1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涉案车库归郭栓成所有,郭栓成享有所有权后有权对车库进行处分。
郭栓成、鹤壁淇翼公司未向本院陈述书面诉讼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凤莉作为原告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应当向法院证明其对涉案两间车库已实际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根据王凤莉提交的证据显示,郭栓成与鹤壁淇翼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涉案车库所在的淇滨花园小区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以鹤壁淇翼公司名义购买。之后,郭栓成以鹤壁淇翼公司名义与鹤壁新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淇滨花园小区,并约定由鹤壁新世纪公司负责具体销售。2009年1月8日,鹤壁新世纪公司将涉案车库销售给郭栓成。2010年3月28日,郭栓成又将涉案车库转让给王凤莉,郭栓成并出具收据。但根据靳利民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9月10日,鹤壁淇翼公司已将涉案车库出售给靳利民,鹤壁淇翼公司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靳利民便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由上可知,靳利民先于王凤莉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占有车库,郭栓成与王凤莉关于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王凤莉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车库。靳利民作为买方,在对上述协议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诉争车库所在的8号楼的所有权人为鹤壁淇翼公司的事实,向鹤壁淇翼公司购买涉案车库并支付相应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此王凤莉上诉称靳利民是无权占有,王凤莉已经实际控制并取得涉案车库,付清车库款之日即为交付取得之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王凤莉上诉认为靳利民与鹤壁淇翼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靳利民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显示靳利民所交款项就是涉案车库款项,并加盖有鹤壁淇翼公司财务专用章,鹤壁淇翼公司也予认可,王凤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系虚假的,因此王凤莉认为靳利民与鹤壁淇翼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凤莉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车库,一审法院认定王凤莉要求返还涉案车库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可另案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王凤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凤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